第六十一條中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該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修改為“責令停止該項實驗活動,該實驗室2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
十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十條修改為:“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活體瀕危野生動物裝運設施的說明資料;
“(四)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并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農業(漁業)主管部門!
十三、刪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的“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
刪去第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在作業前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將第三項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十四、刪去《土地調查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資質和”。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對承擔土地調查任務單位的監管和服務!
十五、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十六、刪去《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十條修改為:“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經海關認定的高級認證企業可以申請免除擔保,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十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其資格許可和”,刪去第三款。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1988年6月25日國務院發布)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20日國務院發布)
三、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2008年3月3日國務院公布)
四、種畜禽管理條例(1994年4月15日國務院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五、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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