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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698號發布:4項環保法規修改、廢止!(附對比)

時間:2018-04-08 來源:北極星環保網 作者: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刪去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修改為“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中的“上級河道主管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四、將《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五、將《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六、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

九、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十、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

十一、刪去《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取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資格證書的實驗室,”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實驗室”修改為“具備相應條件的實驗室”。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并互相通報實驗室數量和實驗室設立、分布情況,以及三級、四級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情況!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中的“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實驗室不頒發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資格證書,或者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檢驗檢疫工作的緊急需要”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為了檢驗檢疫工作的緊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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