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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關注:環境稅減征免征 規定如何落實?

時間:2018-08-02 來源:中國環境報 作者:

作為我國開征的第19個稅種,2018年1月1日起實施的《環境保護稅法》,在進一步保障我國地方財政收入的基礎上,切實體現了綠色發展理念,在環境保護稅制度設計上,創新地提出根據污染物排放濃度免征、減征環境保護稅。實踐來看,如何落實減征、免征等相關規定,如何征收前期排污費等方面,還需進一步探討。

問題一

免征等相關規定內涵模糊

超標依據“日均值”還是“現場即時采樣”?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等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相應應稅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等情形暫予免征環境保護稅。

換言之,此類單位如果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則是需要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但是,“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如何確定并不明確。

2011年6月1日實施的《工業污染源現場檢查技術規范》(HJ606-2011)“5.2.2現場采樣”中規定,“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或監測,其結果可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合法、是否超標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同時,《關于“現場即時采樣”監測數據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辦政法函[2017]1624號)中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現場即時采樣’即為一次性采樣,根據該公告的規定,其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排污行為是否超標的證據”。

根據該相關規定,對于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似乎只要單次超標就可以征收環境保護稅。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4.1.4.2規定,“取樣頻率為至少每兩小時一次,取24h混合樣,以日均值計!

上述兩方面有關“超標”的界定顯然是相互矛盾的,在判斷該類企業是否超標時,應當以《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日均值”為計算依據還是以環境行政執法中的“現場即時采樣”單次超標為依據等不明確。

問題二

減征等測算依據不夠清晰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減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環境保護稅。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減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環境保護稅!

換言之,納稅人污染物排放濃度值低于國家相應標準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

在自動監測設備安裝率較低的情況下,稅收減征主要依賴“監測機構當月監測”。但“監測機構”主體、監測頻率等不明確。環境監測站、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納稅人自行監測等各類不同主體監測報告是否允許混用,具體需要多少次“監測機構當月監測”數值平均等需要確定。

問題三

以往排污費是否繼續征收、處罰有待明確

2018年1月1日,《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正式廢止。在此情況下,對于近兩年內未繳、拒繳的排污費,是否可以繼續按照《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征收、處罰等并不明確。

同時,不少地區揚塵排污費跨越2018年1月1日時間節點,施工、考核等周期較長,如何征收此類排污費存在操作困境。

■ 一點建議:

以“日均值”認定超標更合適

針對上述情況,建議上級機關及時釋明,為基層環境保護稅征收提供便利。筆者也從實操方面,針對上述問題提一些建議供參考。

首先,建議明確環境保護稅征收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等超標認定應以“日均值”為依據。

理由是“現場即時采樣”單次超標為是出于現場執法的便利,其與《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日均值”判斷標準是相悖離的,不應作為征收環保稅的判斷標準。

同時,《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中在判斷納稅人減征條件時,明確規定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以“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為計算依據,因此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等超標認定以“日均值”為依據更為合適。

其次,建議加大納稅企業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安裝工作,明確無自動監測情況下的“監測機構”主體、監測頻率等內容。

要從方便環保稅征收、強化企業環境行為管理等角度出發,加大污染物排放企業自動監測設備安裝工作,盡可能實現污染物排放企業自動監測設備安裝的全覆蓋,實現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濃度值測算有依據的客觀化。

在此之前,參考《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中判斷污染物排放量時,允許適用“納稅人自行對污染物進行監測所獲取的監測數據”,明確在測算減征依據時,應當允許“環境監測站”、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納稅人自行監測等不同主體的檢測數據混用,并確定每月最低監測次數。

最后,建議依法釋明,加強排污費征收、處罰工作。如果對以往排污費不再征收、處罰,會導致拖延甚至拒絕繳納排污費的企業從違法中獲利,喪失執法的公正性。

同時,《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不是簡單地廢止,而是由《環境保護稅法》取代原有排污費征收相關內容。不管是征收程序還是拒繳后果,環境保護稅比排污費都有更為嚴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從“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角度來判斷新舊規定的適用,對于近兩年內未繳、拒繳的排污費也應當繼續征收、處罰。

另外,各地對于征收周期較長的揚塵排污費等應及時出臺文件,明確2017年12月31日前相關排污費的考核、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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