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環境報10月10日法治版刊發的《環評未要求安裝的設施,企業未正常運行被罰冤不冤?》認為,對于木業公司加裝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行為以逃避監管偷排大氣污染物進行處罰。能否對企業加裝的治污設施不正常運行行為進行處罰,處罰依據是什么,適用哪些法律條款?對此,筆者有以下幾點看法。
額外加裝污染防治設施要求的合法性需考慮
從環境管理制度看,各地均有較多的文件要求企業加裝污染防治設施,此類文件有些作為規范性文件,有些則以不公開文件的形式發布。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薄对肼曃廴痉乐畏ā返诙鍡l也有類似規定。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杜盼墼S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
由上述幾個規范性文件來看,對于污染防治設施的額外加裝除了揮發性有機物外(具體以哪一級別的規定進行要求,或需另行分析),其余情況如要求企業“加裝”似乎并不符合“法無授權不可為”的行政法原則。此外,還需要考慮,是否存在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文章所列舉案例中的企業從事噴漆,多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其廢氣吸收塔具體因何加裝,或許需要在調查過程中進一步闡明。
《環境保護法》第十五、十六條分別規定了國家和地方制定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要求。環境質量標準是環境現狀是否符合要求的最直觀體現,而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內部的環境管理要求,與企業運行期間的自身管理義務之間如何平衡?如果企業污染物排放符合現有的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管理部門是否有權要求其加裝污染物防治設施?這種加裝要求如無明確的法律法規要求,對于行政相對人是否存在權利的減損?是否有違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
各地對于污染防治設施有諸多的安裝要求,這類要求雖然對環境質量的改善有所助益,也為環境執法部門的管理增加了便捷性。但是,設施的增加對于企業管理和運營來說,也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從保護營商環境的角度考慮,在企業可以保證達標的情況下,加裝似乎缺乏合理性。
從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考慮,只有因企業現有污染防治設施無法達到現有的排放標準或者法定的管理要求時,方可要求其加裝污染防治設施;蛘呤瞧髽I因改造等情況需要重新辦理環評時,通過環評文件的審批增加污染物治理要求。否則,單純以文件形式將“環境保護管理中的內部要求”外部化,可能侵害了企業的信賴利益。
文章認為,“企業享受資金補助的同時應該承擔保證設施正常運行使用的義務”。
資金補助在行政法上一般認為是一種行政補貼,通常認為是為了實現特定的公共利益目的,給私人發放財產性資助的行為。其大多是在完成特定的事由后,通過一定的申請審批程序獲得。因此,企業在獲得資金補助時大多已達到了相應的要求,或者需要在其后滿足一定的要求。
文章所述的企業在通過驗收后獲得了管理部門發放的補助,說明其優惠政策已經滿足前期獲得要求。但是,對于具體的運營要求是否有約定,需要查閱相應的合同加以明確。
政府優惠政策的設定,大多通過行政合同的形式來確認。而行政合同約定的多被視為企業對行政機關的承諾,可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一般認為,行政處罰需要考慮具體處罰條款的規定,因此,還是需要在政府優惠政策具體合同設計時有所考慮。筆者認為,單獨的以已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為由,就增加企業管理義務,似乎于法無據。
文章所述的處罰條款適用的是《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此法第四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對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設施安裝使用也有要求。筆者認為,從文章所述企業的行為考慮,若企業安裝設備是因揮發性有機物治理而增加,相對來說,更應當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進行處罰。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也存在與《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類似的處罰規定!洞髿馕廴痉乐畏ā穼ξ廴痉乐卧O施的規定并未明確具體的規范范圍,適用于另行增加的設備或存在爭議。但是,《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提交時所填寫內容包含“污染防治設施”;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
綜上,從適用性考慮,如企業非因揮發性有機物而增加的污染防治設施,要通過逃避監管進行處罰,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或許更應被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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