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泰州“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始末及評析

時間:2015-01-14 09:45:00 作者:別濤  來源:中國環境報

——環境公益訴訟的成功探索

最近10年,伴隨中國經濟發展和環境質量的快速變化,更伴隨公眾環境覺悟和社會組織參與意識的不斷提升,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建設和司法實踐,由于各界人士的不懈努力,其演進步伐十分顯著。

2005年《國務院關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首次明確提出鼓勵社會組織參與環境監督,“推進環境公益訴訟”;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增加“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特別授權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十年磨一劍,鋒刃今欲試。環境公益保護法律機制的實施值得期待。

2014年12月2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被告常隆農化等6家企業因違法處置廢酸污染水體,應當賠償環境修復費用1.6億余元。本案因此被稱為“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

這起由環保組織作原告、檢察院支持起訴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不僅參與主體最特殊、訴訟程序最完整,而且涉案被告最多、判賠金額最大,同時探索創新最多、借鑒價值最高,展示出人民法院鮮明的環境司法政策,堪稱示范性案例,值得全面總結與重點評析。

一、訴訟參與方

原告為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被告為常隆農化公司、錦匯化工公司、施美康藥業公司、申龍化工公司、富安化工公司、臻慶化工公司6家企業。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紀阿林擔任一審審判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大法官許前飛親任二審審判長。支持起訴人為當地檢察院。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學東、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邵建東,分別在一審、二審出庭并發表意見,明確支持環保聯合會起訴。

泰興市環境監測站對因違法傾倒廢酸受到污染的水體進行了采樣監測;江蘇省環保廳認為相關監測數據符合環境監測質量管理體系及技術規范要求,出具了對監測數據的認可文書;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受當地檢察院和環保局委托,出具了污染損害評估技術報告;特聘大學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提供技術咨詢意見,并出庭說明解釋。

二、基本案情

原告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訴稱:

2012年1月~2013年2月間,常隆化工等6家企業違反環保法規,將其生產過程所產生的廢鹽酸、廢硫酸等危險廢物總計2.6萬噸,以支付每噸20元~100元不等的價格,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中江公司等主體偷排當地的如泰運河、古馬干河,導致水體嚴重污染,造成重大環境損害,需要進行污染修復。

本案經環保部門調查后,14名企業責任人被抓獲,當地法院以環境污染罪處二至五年徒刑,并處罰金16萬元~41萬元。根據省環科學會廢酸傾倒事件環境污染損害評估技術報告,常隆化工等6家企業在此次污染事件中違法處置的廢物在合法處置時應花費的成本(虛擬治理成本)合計36620644元。

根據環境保護部2011年發布的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意見及所附《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污染修復費用應以虛擬治理成本為基數,按照4.5倍計算。因此,請求判令被告企業賠償上述費用,用于環境修復,并承擔鑒定評估費用和訴訟費。

支持起訴的泰州市檢察院認為:

檢察院依職權發現,常隆化工等6家企業違法將廢酸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偷排,導致水體嚴重污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承擔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環保組織對責任企業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企業辯稱:

1.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規定,環保公益社會組織登記連續5年以上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泰州市環保聯合會2014年2月25日經泰州市民政局批準設立,不滿5年,故不具起訴資格。

2.被告企業生產的副產酸并非危險廢物,其生產銷售行為合法,且對江中公司等單位傾倒副產酸并不知情,故環境污染與被告企業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省環科學會出具的評估技術報告無人簽名,未見鑒定資質,將本案所涉副產酸鑒定為廢物的程序不合法。

4.傾倒地點水質已經恢復,無需再通過人工修復,環保組織根據虛擬治理成本計算損失沒有事實依據。

5.環保組織起訴被告企業被傾倒的副產酸數量與證據不符。因此,請求法院駁回環保組織的賠償請求。

三、泰州中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及一審判決

1.環保組織是否有訴訟資格

依照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依法登記的環保組織,具有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作為依法成立的參與環保事業的非營利性社團組織,為保護水生態環境和維護公眾環境權益,有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2.被告企業與實際傾倒單位之間的副產酸買賣是否合法,與環境污染有無因果關系

本案所涉副產酸雖然符合化工產品標準并可銷售,但其在被拋棄時,由于具有強烈的腐蝕性,屬于危險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被告企業將副產酸交給無處置資質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單位處置,并且所支付的款項遠不足以補償正常無害化處理上述廢物的所需費用,導致大量副產酸未經安全處理即被傾倒,造成水域嚴重污染。被告企業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故意,客觀上造成了環境嚴重污染的結果,應該承擔環境污染修復的賠償責任。

3.被告企業被傾倒至水體的副產酸的數量認定

常隆化工等6家企業被傾倒的副產酸數量,均有相關票據等書證、證人證言證實,故被傾倒副產酸數量不能認定的辯解不能成立。

4.環境污染危害結果是否存在

兩萬多噸的副產酸傾倒進河流,對水生態環境產生嚴重危害的事實不可否認,修復費用將遠遠超過正常治理成本。由于河水的流動,污染源必然會向下移,即使傾倒點的水質有所好轉,達到Ⅲ類水質,并不意味著區域性水生態環境已完全修復,依然需要進行修復。

5.環境修復費用如何計算

根據環境保護部關于污染損害評估的推薦方法,污染修復費用難以計算的情況下,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的計算方法為:Ⅲ類地表水的污染修復費用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倍~6倍。相關水體受污染前的水質狀況均為Ⅲ類地表水,應當按照Ⅲ類地表水的污染修復費用系數,即虛擬治理成本的4.5倍計算污染損害賠償。

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六十五條和《固廢法》第八十五條,判決:

1.常隆化工等6家企業應分別賠償環境修復費用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計160666745.11元,用于泰興地區的環境修復。

2.常隆化工等6家企業應在判決生效10日內補償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已支付的鑒定評估費及案件受理費。

四、被告企業的上訴理由

和環保聯合會、省檢察院的意見

被告企業不服泰州中院一審判決,并提出上訴理由:

1.環保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2.本案不符合共同訴訟的條件,程序不當;

3.各企業未拋棄副產酸,也無非法傾倒的故意,其銷售行為和江中公司等單位實施的傾倒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

4.省環科學會出具的評估意見和技術報告無鑒定人簽字蓋章,程序不規范;

5.有關水體已經恢復,不再需要人工干預,判決企業承擔環境修復費用不合理。各企業還就被傾倒副產酸的數量提出質疑。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答辯:

1.環保組織具備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自2015年1月1日開始施行,不適用于本案。

2.被告企業與江中公司等實際傾倒單位之間買賣行為,實質是以買賣形式掩蓋非法處置危廢目的。

3.被告企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產酸經檢測pH值均小于1,根據危險廢物鑒別標準,pH≤2.0即具有危險廢物的腐蝕性特征,屬于危險廢物。

4.一審判決綜合銷售發票、傾倒單位負責人的記賬本、磅碼單、被告企業工作人員的證言等證據,認定被告企業各自被傾倒的數量,依據充分。

江蘇省檢察院認為:

1.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睓z察機關有權對涉及環境污染行為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依法支持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公民起訴。這是切實維護公眾環境權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體現。

2.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作為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的環保組織,有權作為原告依法提起環境公益民事訴訟。

3.被告企業的非法處置行為與環境污染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二審爭議焦點及江蘇高院的觀點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兩次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將爭議焦點歸納為3個方面,并基于事實和法律,形成相應判斷。

1.環保組織是否具備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

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泰州市環保聯合會經泰州市民政局核準成立,屬于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環保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有權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雖然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主體資格范圍作了新的規定,但案發時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因尚未生效,故不適用本案。

2.被告企業處置其副產酸行為與水體污染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毕蛩w傾倒數萬噸酸液必然會導致環境污染,是人所共知的常識,因此被告企業負有防范其生產的酸性液體污染環境的法定義務。

泰興市環境監測站監測表明:被廢酸污染水體各監測點的酸濃度,在正常河流允許最高濃度的100倍~1000倍之間。被告企業曾試圖說明其處置的副產酸不屬危險廢物。實際上,無論副產酸是否屬于危險廢物,由于其屬于酸性液體,已被法律明文禁止向水體排放。

被告企業對本案所涉副產酸的處置行為必須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終被非法傾倒。被告企業為轉讓廢酸支付的補貼費用,遠不足彌補受讓人對副產酸作無害處理所需費用,在明知副產酸極有可能被非法傾倒情況下,卻對此持放任態度。被告企業向并不具備副產酸處置能力和資質的企業銷售副產酸,應視為是一種在防范污染物對環境污染損害上的不作為,其補貼銷售行為是違法傾倒案涉副產酸得以實施的必要條件,也是造成如泰運河和古馬干河環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因而與環境污染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并應對由此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3.原審判決對賠償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及修復費用計算方法是否適當

關于廢酸數量的認定。被告企業均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根據《公司法》和《會計法》的要求設置完備的財務賬簿,其對副產酸的銷售與補貼數量,完全可以通過提交記錄完整、憑證齊全的財務賬簿加以證明。各上訴人雖然就一審認定被傾倒副產酸數量提出異議,但均未完成此項舉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舉證不利后果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各企業負擔。因此,一審判決對被傾倒副產酸數量的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修復費用的計算。相關被污染河道的生態環境已經遭受損害,需要及時修復。由于納污水體處于流動狀態,且傾倒行為持續時間長、傾倒數量大,污染物對相關水域及其下游生態區域的影響處于擴散狀態,難以計算污染修復費用。環境保護部關于環境損害評估的推薦方法,對此類情況推薦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污染修復費用。評估技術報告以治理本案所涉副產酸的市場最低價為標準,認定治理6家企業每噸副產酸各自所需成本,此成本即為推薦辦法所稱的虛擬治理成本。一審法院根據副產酸的虛擬治理成本、各企業被傾倒的數量,再乘以Ⅲ類地表水環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薦倍數4.5倍~6倍的下限4.5倍,分別判決各企業承擔相應污染修復費用,6家企業合計160666745.11 元,并無不當。

六、江蘇高院的終審判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程序合法;但所確定的判決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不當,應予調整。被告企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作出判決。主要內容:

1.關于環境污染修復費用的數額

維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賠償數額部分,即常隆公司、錦匯公司、施美康公司、申龍公司、富安公司和臻慶公司,分別賠償環境修復費用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計160666745.11元。

2.關于環境修復費用的資金管理

常隆化工等6家被告企業應于判決生效30日內,將應賠款項支付至法院指定的泰州市環保公益金專用賬戶。逾期不履行的,應加倍支付遲延利息。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且能提供有效擔保的,應賠款項的40%可延期一年支付。

3.關于鼓勵企業通過技改控制污染

判決生效一年內,如被告企業能夠通過技術改造對副產酸進行循環利用,明顯降低環境風險,且一年內沒有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其已支付的技改費用,可以憑環保部門出具的企業環境守法情況證明、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改投入資金審計報告,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在延期支付的40%額度內抵扣。

4.關于鑒定評估費用的承擔

維持一審判決,即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已支出的鑒定評估費用10萬元,應由6家被告企業支付。

七、值得借鑒之處

1.環保組織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作為一起具有影響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本案最大亮點無疑在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泰州市環保聯合會依法登記成立,針對企業污染環境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被法院受理,并索賠成功。本案中環保組織勝訴,也勢必會對其他環保組織帶來新的信心。

2.人民法院態度開放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領導和法官不僅展示了法官對法律的嚴謹,而且表現出很高的環保理念、生態覺悟和社會責任。一審、二審判決不僅支持了環保組織,同時也教育和增進了企業的環境守法意識。特別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親任審判長主審環境公益案件,相信對其他地方必將產生影響。

3.人民檢察院支持訴訟

泰州市和江蘇省兩級檢察院,作為支持起訴人,分別在一審、二審出庭,旗幟鮮明地發表意見,明確支持環保組織維護環境公益。這不僅是對環保組織的有力支援,也是對違法企業的特殊震懾,傳達了非常積極的環保正能量。

4.環保行政部門的積極配合

本案中泰興市、泰州市、江蘇省幾級環保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都給予了有力支持,特別是給予水質監測和基數認定方面的協助,也對其他地方環保部門在類似訴訟案件中配合司法機構提供了有益的先例。

5.專業機構的有效參與

本案中不僅環境監測站提供了樣本數據,委托環科學會提供了評估鑒定性質的技術報告,并特聘大學環境教授作為專家輔助人提供技術輔助,出庭就環境生態專業方面的技術性問題進行說明和解釋。這些做法完全符合環境案件的技術性特點,也體現出環境司法的專業性特征,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6.環境污染損害評估的規范化

污染物質進入環境介質后,會發生化學、生物等反應和變化,水、氣既有區域性,也有流動性。環境遭受污染破壞之后,損害評估和修復費用的分析,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不確定性。這就要求環境損害評估必須遵循一定的規范。環境保護部近年來一直在組織研究,并在借鑒國外經驗基礎上提出了相關規范和方法。本案得以順利審結,相當程度上得益于相關損害評估規范。

7.環境違法的代價必須具有威懾性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強化生產者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大幅度提高違法成本。”國務院總理李克強要求,“對食品、環境、安全生產等領域群眾高度關注、反映強烈的問題,要重拳打擊違法違規行為,讓不法分子付出付不起的代價!薄皳p害者擔責”是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新確立的基本原則。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都必須承擔責任。本案中法院判令污染環境的責任企業必須賠付1.6億元的環境修復費用,必將對其他企業形成很強的威懾性。

8.賠付資金的管理方式有待完善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環保組織不得通過公益訴訟牟取利益。但環境公益訴訟特別是民事訴訟勢必產生賠付資金,而資金管理制度尚未到位。昆明市政府發布規章,建立了專項環保公益資金的方式。本案終審判決規定主要用于直接受到污染水體的修復,其余部分納入法院指定的地方相關環保專項資金,用于區域性環境治理。這更說明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盡快研究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產生的資金的管理制度。

9.賠付金額的履行方式富于創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僅確認污染企業應當賠付高額環境修復資金,而且就其具體履行方式做了精心設計:一方面允許企業申請延期一年繳付40%的賠付資金;另一方面在實地踏勘和可行論證的基礎上,引導企業通過自行實施技術改造,對產生的副產品和廢物循環利用,降低環境風險;同時規定,如果技術改造產生實際效果,可以憑環保部門的守法證明、技改驗收意見、技改投入財務報告,在40%額度內抵扣賠付金額。這樣必將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實施環保技術改造,從而有效降低環境風險。在賠付責任的履行方式上,這樣的設計實乃法官的神來之筆,其司法效果、社會效果和環境效果令人贊賞。

10.法律責任形式應當盡量綜合運用

環境違法會觸犯若干法條,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包括一般行政處罰、治安處罰、民事賠償、刑事責任。只有綜合運用法律制裁,才能形成應有的制裁和遏制效果。本案中,公眾舉報和媒體報道后,環保部門及時調查,泰興市人民法院對14名企業責任人處以徒刑,并處罰金。環保組織起訴后,又判令賠付1.6億環境修復資金。這樣不僅嚴懲了違法企業,相信對其他企業也是嚴厲警示。

作者系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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