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環保法實施后,如何重處暗管排污的違法行為
時間:2014-12-18 09:38:00 作者: 來源:中國環境報
2014年8月30日,江蘇省射陽縣環境監察局接群眾舉報,反映射陽縣某園區排海管網出口斷裂處有黑水排出,執法人員經現場勘查分析,初步認定園區內有企業私設暗管進行排污。經過排查,在園區內的某企業大門外,挖出一條暗管,暗管接在排海管網主管道上,并有廢水排入。執法人員當即斷開暗管,并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企業限期拆除暗管,并處罰款9萬元。后這家企業在期限內主動拆除暗管,并繳納了罰款。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針對如何適用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私設暗管行為,執法人員進行了分析探討,主要有以下幾點思考:
在排查暗管過程中,因不能確定暗管具體位置,企業也拒不承認私設暗管。對此,執法人員花費了一定的時間進行排查,當挖掘機直接挖到暗管與排海管網的接口處時,因排海管網壓力巨大,雖已采取降壓措施,但仍導致廢水噴出,暗管斷裂,這時企業不得不承認其私設暗管行為,并在執法人員挖掘過程中停止利用暗管排放廢水。因此,執法人員在暗管管道內并未采集到廢水樣本。那么,沒有監測到暗管內的水污染物數據,是否可以處罰呢?
根據環境保護部《主要環境行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參考指南》規定,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進行處罰時,污染物排放情況(是否排放、是否達標、排放量)可作為自由裁量的依據。執法人員雖沒有在暗管內采集到廢水樣本,但追溯到廠內暗管連接處,采集到的廢水樣進行監測后,可以此作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依據,進行處罰。
2013年兩高“司法解釋”規定了關于暗管排污方面刑事污染環境罪的認定標準,即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熔巖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可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符合污染環境罪的入罪認定標準。
因此,是否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責任,界定的標準是排放的物質性質,即是否排放了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物質。這起案件經過監測雖數據超標,但并未檢測到上述物質,因此案件當事人并不構成刑事犯罪。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查明這個廠廠房原為90年代老企業的廠房,現有企業是重新使用舊廠房,查出的暗管為原有企業建廠時已存在的管道,并非現在企業私自設立。為此,這家企業提出,其不存在私設的行為,并想用封堵暗管出口處的方式代替拆除暗管。
執法人員認為,這家企業雖未自行設立暗管,但明知其為暗管,具有隱蔽性,用暗管可以偷排污水,仍使用該暗管進行違法排放,規避環保部門監管,存在主觀故意,又有客觀行為,應當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
法律規定禁止私設暗管,就是要杜絕排污企業規避環保部門監管,排放水污染物,污染環境。暗管本身為非法存在,封堵并不能改變其非法存在的本質,因此,封堵暗管不可以代替拆除暗管。同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也明確規定為限期拆除。據此,暗管必須進行拆除。
企業在收到限期改正通知后,主動拆除了暗管。但考慮到企業開始拒不承認違法行為,且受到群眾多次舉報,影響較大。有執法人員提出,應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請縣政府停產整頓。
那么私設暗管提請政府停產整頓,是否包括了已經拆除暗管的企業呢?仔細分析,第七十五訂立的目的,應當是督促企業進行違法行為整改,通過停產這種嚴厲的懲罰措施,促使企業進行整頓,盡快徹底改正違法行為,減少對環境的破壞。因此,鑒于企業已主動拆除暗管,改正了違法行為,不具有整頓的內容,也就不需要提請政府停產整頓。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這是關于暗管排污可實施行政拘留的規定,明顯加重了對暗管排污行為的處罰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