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點:提起環境行政訴訟期限應當進行如何確定
時間:2014-12-12 09:43:18 作者: 來源:中國環境報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在如何確定行政相對人提起環境行政訴訟期限的問題上存在較大的誤解,法律運用比較混亂(見下表)。筆者擬對提起環境行政訴訟的期限作出較為詳盡的分析。
環境保護部于2010年4月16日發布的《環境行政處罰主要文書制作指南》規定,為精簡文書,責令改正的具體內容也可以寫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不再單獨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但因責令改正的起訴期限是3個月,行政處罰的起訴期限是15日,應分開告知起訴期限。
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1年5月26日致函(環函[2001]100號)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稱,《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15日內申請復議,也可以在15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環保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另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為3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以上規定,當事人對環保部門所作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應為60日,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則應為15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的《關于環保部門就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有關問題的答復》(法工委復字[2001]17號)稱,同意原國家環保總局的意見,即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則應為15日。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刪除了現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的相關條款。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卻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另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為3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條規定,根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的具體形式有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試生產、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責令重新安裝使用、責令限期拆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治理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行為種類和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規定,行政命令不屬行政處罰。行政命令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據此,責令改正的起訴期限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確定為3個月。
依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及其單行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起訴期限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確定為3個月。
值得注意的是,在《水污染防治法》對此做出修改前,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起訴期限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為15日。為精簡文書,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但應分開告知其起訴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