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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時間:2007-06-20 來源: 作者:

 

  5.1 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符合下列要求。
  5.1.1 只經過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飲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樣中總大腸菌群MPN值不應超過200;經過凈化處理及加氯消毒后供生活飲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樣中總大腸菌群MPN值不應超過2000。
  5.1.2 必須按第4.2節表1的規定,對水源水進行全部項目的測定和評價。
  5.1.3 水源水的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經凈化處理后,應符合本規范第4.2節表1的規定。
  5.1.4 水源水的毒理學指標,必須符合本規范第4.2節表1的規定。
  5.1.5 水源水的放射性指標,必須符合本規范第4.2節表1的規定。


  5.1.6 當水源水中可能含有本規范4.2節表1所列之外的有害物質時,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確定所需增加的檢測項目,凡列入4.2節表2及附錄A中的有害物質限值,應符合其相應規定(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經凈化處理后需符合相關規定)。在此列表之外的有害物質限值應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另行確定。


  5.1.7 水源水中耗氧量不應超過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不應超過3mgL。
  5.1.8 飲水型氟中毒流行區應選用含氟化物量適宜的水源。當無合適的水源而不得不采用高氟化物的水源時,應采取除氟措施,降低飲用水中氟化物含量。
  5.1.9 當水源水碘化物含量低于10μgL時,應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補碘措施,防止發生碘缺乏病。
  5.2 當水質不符合5.1節和附錄A中的規定時,不宜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若限于條件需加以利用時,應采用相應的凈化工藝進行處理,處理后的水應符合規定,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

6  水質監測

 

  6.1 水質的檢驗方法應符合《生活飲用水檢驗規范》(2001)的規定。
  6.2 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 器設備,并負責檢驗水源水、凈化構筑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質也應定期檢驗。
  6.3 采樣點的選擇和監測
  檢驗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在水源、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采樣。
  城市集中式供水管網水的水質檢驗采樣點數,一般應按供水人口每兩萬人設一個采樣點計算。
  供水人口超過一百萬時,按上述比例計算出的采樣點數可酌量減少。人口在二十萬以下時,應酌量增 加。在全部采樣點中應有一定的點數,選在水質易受污染的地點和管網系統陳舊部分等處。
  每一采樣點,每月采樣檢驗應不少于兩次,細菌學指標、渾濁度和肉眼可見物為必檢項目。其它指標可根據當地水質情況和需要選定。對水源水、出廠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網末梢水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常規檢驗項目的全分析。對于非常規檢驗項目,可根據當地水質情況和存在問題,在必要時具體確定檢驗項目和頻率。當檢測指標超出本規范第4.2節中的規定時,應立即重復測定,并增加監測頻率。連續超標時,應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在選擇水源時或水源情況有改變時,應測定常規檢測項目的全部指標。具體采樣點的選擇,應由供水單位與當地衛生監督機構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確定。
  出廠水必須每天測定一次細菌總數、總大腸菌群、糞大腸菌群、渾濁度和肉眼可見物,并適當增加游離余氯的測定頻率。
  自建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質監測的采樣點數、采樣頻率和檢驗項目,按上述規定執行。
  6.4 選擇水源時的水質鑒定,應檢測本規范第4.2節表1中規定的項目及該水源可能受某種成分污染的有關項目。
  6.5 衛生行政部門應對水源水、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進行定期監測,并應作出水質評價。 

7  本規范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8  本規范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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