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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時間:2006-11-24 來源: 作者: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三條 在開采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四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罰款的辦法和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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