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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時間:2006-11-24 來源: 作者: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準排放。

第三十七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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