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一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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