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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時間:2006-11-24 來源: 作者:

第二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禁止新建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學制紙漿、印染、染料、制革、電鍍、煉油、農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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