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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時間:2006-11-24 來源: 作者: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標準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制定規劃,進行治理,并將治理規劃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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