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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立法的創新與完善

時間:2006-11-24 來源:(武漢大學 環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漢 430072) 作者:柯 堅, 趙 晨

5 水污染防治立法與相關法律的協調

與會代表認識到,協調水污染防治立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是我國水污染防治立法需要解決的一個基本問題。代表們集中關注了如何協調《水污染防治法》與《水法》關系的問題。有代表以管理體制為例,指出《水法》與《水污染防治法》確認了不同的管理體制,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體制、權力沖突,即《水污染防治法》確立的是區域管理體制,而2002年修訂的《水法》確立的是“流域管理與區域管理相結合,兩者并重;統一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監督管理與具體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贝碚J為,由于《水法》并不具備基本法的地位,單一立法必然帶來新的權力沖突。有代表建議,盡快啟動相關法律修訂程序,通過制定水事基本法,真正實現從區域分散管理到流域集中控制的轉變。在具體制度上,與會代表建議結合《水法》,研究和修訂《水污染防治法》。如對于流域規劃制度,有代表提出在修訂《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時,可以采用“互相參照”的方法。通過修改《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細則,明確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適用范圍、內容、組織編制的部門、審批程序和規劃實施等問題,且該規劃應由流域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又如,飲用水源保護制度,有學者認為《水法》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與《水污染防治法》中規定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制度存在差異,水利部門和環保部門對入河排污口管理、水功能區劃、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中都有所交叉和沖突。應盡快扭轉多頭管理的體制,統一水質規范和監督機構。還有代表對我國水質監測的技術依據、水質標準的制定權進行了考察,認為水質監測的技術依據、水質標準應由水利部門和環保部門共同制定,而監測權則應由環保部門專門行使,體現決策民主化和執行單一化的要求。也有學者建議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法》,清晰劃定不同部門在監測中的職責,逐步減少乃至消除監測中的重復現象。同時,在有關的國家法規及其實施細則、相應的國家標準中制訂標準的監測和評價程序和方法,使環保和水利部門所進行的監測工作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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