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于行政責任來說,水污染民事責任一直是《水污染防治法》的一個薄弱環節。代表們提出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時,應當注意關注國內外有關的立法變化,特別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民法典(草案)》第八編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污染責任、歐盟《關于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的指令》,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承擔方式、舉證責任等問題的規定。還有代表就各國關于水污染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了比較研究,認為我國環境法應進一步明確規定環境侵權責任領域的無過失責任原則,限制民事責任的免責。也有代表從水污染侵權責任的程序完善的角度,提出要擴大民事責任主體范圍,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完善訴訟當事人、訴訟時效等程序性保障制度。針對農村水環境損害的特征,有代表建議將間接損害賠償納入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其賠償方式則由農村的鄉鎮企業、集約化養殖場主、當地居民提供資金組成民間的基金會,或者由政府以征收環境費環境稅等特別的費稅作為籌資方式而設立損害補償基金,保障損害賠償的落實。
就水資源的法律保護而言,刑法介入水資源保護機制,有利于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的實現。有代表指出,適用水污染刑事法律責任的必要性,主要取決于一國水資源狀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社會或個人造成嚴重的不良后果,以及破壞水資源的行為是否普遍存在。還有學者根據一些國家及地區水污染防治立法出現的加重刑罰比重的趨勢,認為在我國水污染形勢嚴峻,行政管理手段未能遏制水資源惡化的情況下,刑罰應當且必須作為最后的防護屏障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代表指出,我國《刑法》雖然規定了污染水資源的犯罪和破壞水利設施的犯罪,但尚無真正意義上的破壞水資源犯罪的規定!缎谭ā穼λ缸锏囊幎ㄒ词菍⑵渥鳛槲:舶踩墓ぞ哌M行立法,要么是將其作為環境的要素進行保護,整個刑事立法中未見水資源保護的規定。一些代表建議在《刑法》中設置三個新罪名:一是故意破壞水資源罪;二是過失導致水資源破壞罪;三是故意浪費水資源罪。有代表認為,提高罰金刑是一種現實而必要的選擇,同時,從長遠的觀點來看,政府對排污守法者實行稅收優惠等與刑法相配套的激勵政策,對于水污染防治具有積極的預防意義。還有代表認為現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結果犯,不利于對水環境的保護,有悖于環境法“預防為主”的基本原則,建議規定污染環境的犯罪為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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