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近年來,我國圍繞水污染而產生的糾紛日益增多。水污染糾紛具體分為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水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和水污染事故糾紛,與會代表認為,《水污染防治法》僅對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損害賠償糾紛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沒有規定具體的糾紛處理程序,水污染糾紛處理機制效率低下。有專家提出,應當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有關水污染糾紛的個人與單位、單位與單位間的協商程序的內容。對于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的水污染糾紛,可以參照《水法》的規定,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并規定不服從裁決的處罰措施。對省界水體的水污染糾紛,由流域機構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流域機構報請國務院裁決。同時,應當建立水污染損害的認定和評估制度,由權威和中立的評估機構按照規范的評估方法進行評估,以便對問題的解決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
此外,還有一些代表對水環境安全預警制度、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機制、水環境風險評估與安全分析制度、水環境生態安全設計制度等,進行了分析和探討。
4
水污染防治法律責任的完善
一些代表認為,鑒于我國水污染問題的嚴重性,目前我國法律關于水污染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過輕。有代表提出,法律應當逐步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范圍,從環境問題的直接受害者擴大到政府環保部門,擴大到具有專業資質的其他環保組織,再擴大到更廣泛的公眾主體,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并以此為契機,加強立法對水污染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定。在行政責任方面,有代表認為我國水污染事故處罰制度在處罰依據、罰款數額、對環境損害本身重視程度等方面存在的問題,是目前影響我國環境法有效實施的一個重要因素。也有代表提出,應當對企業的環境違法和守法行為進行全面的經濟損益分析,以分析和探求企業違法和守法傾向的經濟動因。特別是重視環境法律實施剛性系數,提高環境違法成本,降低環境守法成本。還有代表通過個案分析,提出水污染防治法律責任應嚴格區分故意與過失造成危害后的不同法律后果,對企業違法排污的行政罰款,應取消最高限額的規定,實行日罰金制。同時,針對防止企業違法排污的問題進行合理的制度設計,使得違法行為能夠溯及到其授權人和直接領導人,增強法律的約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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