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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責任

時間:2006-11-24 來源: 作者:

自哈爾濱市政府決定全城停水、學生放假以來,一場空前的災難正威脅著這個幾百萬人的特大城市。黑龍江人的母親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時間內她將不能為她的兒女們提供生命賴以延續的重要物質---水。我們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戰勝困難、共渡難關”的同時,筆者僅從《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談談此次事件的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我們國家在1984年就已經制定并公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端廴痉乐畏ā愤m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責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調整和規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因此,因吉化公司雙苯廠的責任事故導致松花江水體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了人體健康,造成水質惡化,屬于法律規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币簿褪钦f,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直接主體,這個單位應當對所有受害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松花江這次水污染事件中,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顯然是吉化公司雙苯廠,自然已不是杞人之憂。然而,至今我們沒有看到該單位為受害單位或受害人承擔任何責任,有的只是由當初的隱瞞、否認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的規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也就是說,如果這種危害還繼續存在的話,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們有必要考慮這個企業的存與否的問題。而且,包括哈爾濱市的供單位在內的所有受害單位和個人也都有權要求吉化公司雙苯廠進行賠償。但直到現在,這些善良的受害單位和受害者都還只是默默地應對著他們眼前的困難,沒有人為此向吉化公司雙苯廠提出一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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