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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責任

時間:2006-11-24 來源: 作者:


  當然,關于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訴性問題,我們還應該特別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兩條法律規定,一個是第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個是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除此以外,人們正在關心著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承擔問題。雖然追究責任單位和人員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當但民間這方面的聲音也越來越強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對于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違反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水污染防治法》還規定,對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不過,按照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端廴痉乐畏ā奉C布施行之后的現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條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條玩忽職守罪、第四百零八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等,都是對該起事故有關責任人員可能適用的刑罰條款。對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應當有人承擔行政責任,還應當也必須有人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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