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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海洋資源開發、管理與保護

時間:2010-05-11 來源:資源網 作者:宋國明

(三)半官方機構

除了政府部門外,英國還有一些半官方機構參與英國海洋事務管理,以漁業管理為例,一些半官方機構也享有較重要的漁業管理權,對水產行業的發展有很大影響,這些半官方機構主要是生產者組織和海洋漁業企業協會。生產者組織是應歐盟共同漁業政策的要求而由漁民自愿組建的,但需要得到政府漁業部門的認定,才可申請到歐盟和英國漁業部門的財政支持,其最初目的就是協調生產,保證市場供給和價格穩定,促進市場營銷標準化等。雖然漁民加入生產者組織是自愿的,但是只有會員才可以申請到歐盟和英國的各種漁業發展補貼基金。英國最早的漁業生產者組織成立于1973年,2004年共有19個生產者組織。1983年,歐盟正式實施共同漁業政策,引入了捕撈配額制度,英國的生產者組織自1985年獲得了分配管理捕撈配額的許多項權利,目前大約95%的漁業配額都是通過生產者組織分配的。海洋漁業企業協會是根據1981年漁業法而組建的,以取代根據1970年海洋漁業企業法設立的白魚(主要指肉色為白色的鱈科魚類,與被稱之為紅魚的鯛科魚類相對)協會和鯡魚企業協會,其宗旨是與海洋食品行業一道工作,提高產品質量和行業標準,滿足消費者需求,提高行業經濟效益,保證可持續發展等。它是唯一覆蓋全英的海洋食品行業機構,涉及捕撈、水產養殖、加工、批發零售、餐飲、進出口貿易等與水產品有關的各個行業。協會的領導成員由英國4個政府漁業部門協商任命,其中8人來自主要的海洋食品行業,4人為獨立人士,負責制定協會的戰略政策和方針。它的主要活動包括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提供咨詢建議、培訓人才、促進水產品營銷和出口貿易、提供貸款和財政支持等。2002年,其預算經費1.1千萬英鎊,其中近80%左右依靠對捕撈、養殖和進口的水產品(不包括大馬哈魚、鮭魚和罐裝的海產食品)依法收費,收費標準依據品種和規格由漁業法規明確,其余來自英國政府4個漁業部門的財政預算以及一些有償服務。

三、相關立法

(一)立法概況

英國在海洋資源管理方面的重要手段是加強海洋立法。其特點是并非依靠一部綜合性法規來涵蓋并制約各類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行為,而采用分門別類、縝密而交叉的法規系統限定海洋開發行為。根據不同用途可分為:漁業方面的法規、油氣勘查和開采方面的法規、與皇室地產有關的法規、與規劃有關的法規等,主要包括:1949年《海岸保護法》(Coast Protection Act 1949)、1961年的《皇室地產法》、1964年《大陸架法》、1975年海上石油開發法(蘇格蘭)、1998年《石油法》、1971年頒布的《城鄉規劃法》、1971年的防止石油污染法(Prevention of Oil Pollution Act1971)、1976年漁區法、1981年漁業法(Fisheries Act 1981),1987年領海法(Territorial Sea Act 1987), 1992年海洋漁業(野生生物養護)法(Sea Fisheries (Wildlife Conservation) Act 1992)、1992年海上安全法(The Offshore Safety Act 1992.)、1992年海上管道安全法令(北愛爾蘭)(The Offshore, and Pipelines, Safety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92)、1995年商船運輸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2001年漁業法修正案(北愛爾蘭)(Fisheries (Amendment) Act (Northern Ireland) 2001)、2009年英國海洋和海岸準入法(UK Marine and Coastal Access Act 2009)等,除中央政府頒發的法規外,還有地方性立法以及中央政府各部委授權發布的法規章程等,地方性立法屬于次級法規,相對于國會頒布的法規而言,它更傾向于地方權益的保護和當地社團的利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其精神必須同國會一級的同類法規相一致。上述法規構成了英國海洋開發管理的法規系統,為依法管理海洋資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漁業法規

英國與海洋捕撈業密切相關的議會法律主要有:(1)1976年漁區法,主要是貫徹1976年歐盟海牙協定,將英國管轄的漁區擴展到200海里,并對進入英國管轄漁區捕魚做了原則性規定;(2)1966年海洋漁業調整法,主要是合并了1888年~1930年間的海洋漁業調整法,為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沿岸設立海洋漁業委員會和相應的海洋漁業區而制定的;(3)1967年海洋魚類(保護)法(Sea Fish (Conservation) Act1967),是涉及海洋捕撈活動最重要的法律,包括26節,該法對魚類資源利用規格限制、捕撈網具、捕撈執照、海上作業時間限制、違法證據、禁漁區和禁漁期、海洋環境保護、捕撈漁獲物的申報和上岸、因科學研究或其他目的的義務免除、資源增值、違法處罰、法人違法、訴訟機構、漁業官員的執法權限和方式、有關大馬哈魚和鮭魚的管理、財政支出、委托立法形式等諸多問題都作了廣泛的授權性規定;(4)1967年海洋漁業(甲殼類)法Sea Fisheries (Shellfish) Act 1967,主要是對甲殼類(指牡蠣、龍蝦、貽貝、鳥蛤、蟹、軟體動物等)漁業的漁區劃定、捕撈執照、資源保護、訴訟證據、漁業補貼和貸款、進口禁止問題、病害問題、銷售問題、行政執法和司法管轄等諸多方面做出了廣泛的授權性規定;(5)1968年海洋漁業法(Sea Fisheries Act 1968),廢除了一些過時的法律,并對海洋捕撈活動、漁船、網具的丟失或遺棄、對白魚和鯡魚捕撈業的補貼和收費問題等作出了原則規定;(6)1981年漁業法(Fisheries Act 1981),主要是設立了海洋漁業企業協會,并對1967年海洋魚類(養護)法進行了修訂;(7)1983年英國捕撈漁船法,主要是授權部長規定英國漁船的認定條件,確保英國的捕撈配額為英國利用,并對英國漁業官員的權力和執法方式等作進一步的規定;(8)1992年海洋漁業(野生生物養護)法,主要是要求主管部門在貫徹和執行海洋漁業法時要考慮保護海洋生物和環境;(9)1992年海洋魚類(保護)法(Sea Fish (Conservation) Act1992),主要是對1967年海洋魚類(保護)法中有關捕撈許可證的規定作了修訂;(10)1995年商業船舶運輸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以及依此法制定的若干法規,對捕撈漁船的建造、丈量、登記和航行安全等事項作出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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