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聯合國氣候變化公約京都議定書》在2005年2月16日終于正式生效。這部議定書對全球大多數國家十分重要,因為它所涉及的問題不僅僅是環境問題中的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而對全球的經濟,政治等各方面有很大的影響!毒┒紖f議書》體現了全球對氣候變化負有共同而又有區別的責任,為發達國家規定了義務,而且規定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間進行合作的重要條款。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則”。也確定了溫室氣體可以在各國以貿易的形式進行交易。這給我國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
一種思考。筆者在本文中從“京都議定書”三原則入手,結合我國“排污權”交易的初步實踐的情況,來構建我國“排污權”交易市場,同時分析在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中我們如何把握環境公平和環境的正義的問題。
關鍵詞:京都議定書;聯合履行;清潔生產機制;排放貿易;“排污權”交易
一
《京都議定書》的概況和三個主要原則
為了21世紀的地球免受氣候變暖的威脅,1997年12月,149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在日本東京召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第三次會議,經過緊張而艱難的談判,會議通過了旨在限制發達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以抑制全球變暖的《京都議定書》。再經過各方面7年的不懈努力,《京都議定書》在締結7年后終于生效了。[1]《京都議定書》規定,到2010年,所有發達國家排放的二氧化碳等6種溫室氣體的數量,要比1990年減少5%,發展中國家沒有減排義務。《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三項基本機制是指:議定書第六條所確立的聯合履行機制(簡稱JI)、第十二條所確立的清潔發展機制(簡稱CDM)和第十七條所確立的排放貿易(ET)。[2]
聯合履行機制是指發達國家之間通過項目級的合作,其所實現的減排單位,可以轉讓給另一發達國家締約方,但是同時必須在轉讓方的“分配數量”配額上扣減相應的額度。[3]清潔發展機制是指發達國家通過提供資金和技術的方式,與發展中國家開展項目級的合作,通過項目所實現的“經核證的減排量”,用于發達國家締約方完成在議定書第三條下的承諾。[4]清潔發展機制是一項“雙贏”機制:一方面,發展中國家通過合作可以獲得資金和技術,有助于實現自己的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通過這種合作,發達國家可以大幅度降低其在國內實現減排所需的高昂費用。[5]排放貿易機制是指一個發達國家,將其超額完成減排義務的指標,以貿易的方式轉讓給另外一個未能完成減排義務的發達國家,并同時從轉讓方的允許排放限額上扣減相應的轉讓額度。除了議定書規定的這三項基本機制外,還包括議定書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信息通報和省查機制,第十條繼續維持現有承諾的履行機制,第十一條資金機制等等。筆者本文中只重點介紹以上三項基本機制。也稱“京都議定書”的三原則。
我們從三個原則中不難發現:議定書三原則的共同特點是“境外減排”,而非在本國實施減排行動。從經濟學原理看,其源于在全球范圍內尋求最低的減排成本和路徑。其發展可上朔到談判制訂《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階段。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談判進程中,發達國家以允許其采取靈活的政策和行動履約為其率先采取承擔溫室氣體減限排義務的前提條件,這些靈活的政策和措施主要是指其在境外采取的減排行動,這種減排行動獲得的“減排抵消額”應該被允許進行“交易”。提出這一觀點的經濟學思想是:在世界任何一個地方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對大氣產生的后果都是一樣的,而在世界上不同的國家,即使采取同樣的行動,由于國家之間發展水平的不同、勞動力成本的差異等,其所需的減排成本會有較大的差異。這種客觀存在于不同國家之間的減排成本差異成為了一種推動力量,推動了高減排成本的國家強烈要求允許其到具有低減排成本的國家實施減排行動以獲得低成本的減排效益。經過談判,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四條第2款a段,允許發達國家“聯合執行”(Jointly
implement, JI)政策和措施,以實現其義務和公約的目標。這是第一次正式采用“聯合執行”溫室氣體減排義務的法律條款,也可以認為是議定書三機制發展的最初思想。通過各方面的合作,最終形成了《京都議定書》三項基本制度。從這三個原則,它給我們提出了一種解決污染問題的思路,即在污染物總量一定的前提下,各國對污染物可以進行一定程度的“交易”。這就是學術界討論的很多的“排污權”交易。
二.
“排污權”交易在我國的初步實踐
“排污權”交易主要是在學術界進行討論,還沒有制度化,但我國在小范圍內已經進行了試點。[6]筆者首先介紹在我國的排污權交易的兩個成果實踐。
江蘇省是國家環?偩趾兔绹h保協會投入精力最多的一個試點。中國排污權交易的第一個典型案例就出現在江蘇省。2002年夏,江蘇省太倉市計劃擴建太倉港環保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倉港”),公司每年要多排放二氧化硫2000噸,且江蘇省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無存量,“太倉港”的擴建工程面臨擱置。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太倉港”同江蘇省環保廳進行了多次磋商。電力供應與環境保護,魚與熊掌如何兼得?以往的做法就是依靠行政手段從其他的廠商那里硬性拿到排污指標,即強行要求其他廠商縮減排污量。最終的結果是,實施排污權交易方案。當時南京下關電廠剛經過煙氣脫硫系統改造,下關電廠每年二氧化硫的實際排污量比環保部門核定的總量指標減少了3000噸。在江蘇省環保局的協助下,“太倉港”與南京市下關發電廠達成協議:從2003年7月起至2005年,“太倉港”每年從南京市下關發電廠異地購買1700噸的二氧化硫排污權,并以每公斤1元的價格支付170萬元的交易費。雙方還商定到2006年之后,將根據市場行情重新決定交易價格。“太倉港”的擴建工程由此得以如期投產。據南京下關電廠環保處負責人陳偉宏介紹,下關電廠不僅生產未受到任何影響,還看到了實實在在的經濟利益,這對下關電廠以及其他電廠實施脫硫改造起到了良好的促進作用。
案例2:國電常州發電有限公司和鎮江諫壁發電廠在南京進行了一項獨特的交易--排污權交易。國電常州發電有限公司需要建設2×600MW燃煤發電機組,每年將增加二氧化硫排放量2800噸左右?墒歉鶕䥽椅廴疚锟偭靠刂埔,該公司已經沒有足夠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標。而相鄰的鎮江諫壁發電廠正好安裝了一套煙氣脫硫設施,除自己用以外,每年都有不少富余指標。經江蘇省環保局從中協調,雙方達成一項協議,諫壁發電廠2006年到2010年,每年轉讓2800噸的排污指標給常州發電有限公司。這是實行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試點以來,繼南京下關電廠和太倉港環保發電有限公司之后,江蘇省第二例異地成功交易的例子。
上面兩個案例還不能說是一個完全的“排污權”交易的典型案例。因為在兩項交易中,環保局在交易中起了很大的作用?梢哉f沒有環保局的介入,這些交易很難形成。這和我們所認為的“排污權”交易市場還是有一定差距的。
我國國家環?偩謴2002年6月中旬召集山東、山西、江蘇、河南、上海、天津等地的環保及相關部門主管人員,研討和部署在當地進行排污權交易試點工作的具體步驟及實施方案。這些試點地區在實施二氧化硫排污許可管理及排放總量控制前提下,鼓勵企業最大限度減少排放總量,企業節約下來的排污指標,可作為一種“有價資源”在市場上進行商業交易;而那些無力或忽視使用減少排污手段,導致手中沒有排放指標的企業,將不得不按照商業價格,向市場或其他企業購買指標。通過幾年的試點,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為中國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做了一定的準備。
三.“排污權”的概念及“排污權”交易的概況
“排污權”這一概念現在無論是學術界還是環保部門都把它炒得很熱。討論一個制度首先必須把這個制度中的主要概念進行一定的闡述。“排污權”的提出來源于美國環境法的[7]“泡泡政策”或“排污權交易”制度。但如何具體界定“排污權”,學術界似乎沒有給出很確切的定義。
呂忠梅老師的《論環境使用權制度》提出過這樣的疑問:中國學者研究排污權交易,有這樣的疑問,這種“排污權交易”的標的是“排污權”嗎?“排污權”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如果在法律上承認“排污權”豈不是要對這種權利進行保護,如果這種權利受到侵害,還要進行救濟。但以防治環境污染為目的的環保法要保護“排污權”,難免使人長生懷疑,邏輯上也說不通。簡單理解美國的排污權制度并將其稱為“排污權交易”制度是存在問題的。因此,呂老師將其稱簡為“環境容量使用權”。
筆者認為,治理環境污染,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就是兩種方法,及市場和計劃(政府調控),更加具體點就是[8]政府財政收支制度和環境使用權交易制度。從“排污權交易”來看,排污無論對于人類生存還是整個世界經濟發展來說都是必須的。對于每個人來說,生活在地球上,從廣義上來說,為了生存,每時每刻不在對地球環境造成污染;對于國家來說,各國要發展經濟,必然發展各種實業,工廠,電站,礦山等等,這些部門從它們建成那天起,就開始對環境造成污染。對于這些,法律是否要加以禁止?法律能夠禁止嗎?答案是顯然的。各國政府所能做到的就是通過科學的測算,在環境自身的自靜能力內,規定一個排污限度,將排放的污染物控制在一個我們環境可以接受的范圍之內,這就是我們常說的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原則。
排污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嗎?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分兩部分來看,第一,對于自然人的排污的權利界定;第二,對于企業的排污的權利界定。首先我們來看自然人排污的權利界定,我們知道,公民的[9]環境權是人類的一項基本人權,是天賦的。公民的環境權包括四個方面:環境資源利用權,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侵害請求權。筆者認為,公民的“排污權”就屬于環境資源利用權中的一種,即呂老師所提倡的“環境容量使用權”。對每個人來說,生存是最基本的權利,人要生存,對環境排污是必須的,這也是最基本的權利,是“天賦”的,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公民的排污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其次,我們來看看“企業”。我們這里所說的企業,不僅僅是指公司法意義上的企業,是指一個比較廣的范圍,包括公益事業單位,國防,安全等相關領域內具有企業性質的單位。對企業來說,排污是不是一種權利呢?很多人說不是,那我們來看看一個現象。我們知道,有些企業購買原材料,生產產品,同時必然會向環境中排放污染物,如廢氣,廢水,廢渣。此時,每個國家會根據一定的標準,對每個企業的排污量進行限制。如國家只同意A企業一年排污3000噸廢氣。A企業向國家交納一定的費用。但在這3000噸廢氣的范圍內,國家對企業排放是允許的。反而如果有他人阻止企業合理的排污,國家法律還會對其進行救濟。在這個范圍內,企業排污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了。所以,筆者認為,排污是國家在一定范圍內給予企業的一種合法權利。在經濟法中,企業要成立,要進入市場,必須由國家授權。企業的“排污權”也可以這樣理解,企業原來沒有“排污權”,在履行一定義務后,如交納排污費等,在達到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范圍內,就從國家獲得了“排污權”。這和公民的“排污權”性質是不同的。
我們知道,為了保護環境,政府通過在總量上進行限制,在一定地區,一個國家,一定期限內,政府規定一個排污總量。對于自然人或企業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法律予以禁止。但是,政府的行政禁止行為可以達到減少污染的效果,但從執法成本來說,卻是非常高昂的。遠遠不如通過稅收和排污費等財政手段以及市場交易的手段有效,在這種情況下,便引入“排污權”交易制度。對于“排污權”交易這個概念,呂老師提出了“環境容量使用權”和“排污許可額”交易的概念,筆者認為這些都是比較準確的概念,但對于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卻存在一定問題。首先,環境容量使用權這個概念的外延比較廣,它不僅僅包括污染物排放。對于本文論述的“排污交易”來說不是很合適;第二,“排污許可額”交易的概念,我們知道,從傳統的許可概念來說,許可本身是不能轉移給他人的,例如,對某一個人許可設立的工廠,這樣的許可基本上不能轉移給他人的,這許可一般只針對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件。那什么可以在市場上流通呢?[10]排污證照。其轉移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透過轉移給他人的過程中,對于本來可以排放廢氣或廢水而所減少的排放量,國家可以通過租稅優惠或補助行為來加以平衡,這是一種鼓勵方式;其二是美國的方式,排污證照本身具有交易流通性,可以作為市場上交易的標的,使污染行為會變成一種價格,使污染的排放具有經濟上的價值。基于以上兩點,筆者在沒有想出最合適的概念來界定情況下,為了方便起見,暫且在本文中繼續使用“排污權”交易這個概念。
排污權交易這個概念是由多倫多大學的約翰•戴爾斯于20世紀60年代提出,它的主要思想是傳統的環境管理除了政府干預外,并沒有給企業任何的激勵去保護環境。如果我們能建立一個市場,企業就會發現,如果他們有效地減少了污染,他們就能同那些較少減少污染的企業交易獲得資金。這種市場理念的廣泛應用比傳統的政府管理模式更能有效的減少污染排放。
“排污權”交易按照經濟學的說法,簡而言之,就是把排放污染物的權利拿到市場上去公開買賣。我們看看下面的例子:
一、假定A企業治理1噸二氧化硫的污染需耗費1000元,B企業需要耗費2000元。
二、如果B企業以1500元/噸的價格從A企業購買排污權,即相當于A企業替B企業治理污染。
三、那么和B企業的治理成本相比,節省了500元,而對于A企業來說,額外獲得500元的收入。雙方都會樂于促成這筆交易。
[11]排污權交易是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種經濟手段,是一種以市場為基礎的控制策略。其是通過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權利,并允許這種權利像商品那樣買入和賣出來進行排放控制的。政府在對污染排放進行總量限定的情況下,允許污染排放量大的企業向污染排放量小的企業購買排放指標,這樣,生產工藝更環保的企業就可以在市場上獲得更多的收益,而環境保護則從單純的政府強制行為變成企業經營決策的一部分。排污權交易是在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利用市場規律及環境資源的特有性質,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下,各個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在政策、法規的約束下進行排污指標,排污權的有償轉讓或變更的活動。它化解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矛盾,從經濟學的視野解決了社會問題。賣方要按期提供富余指標,必須注意保證設備的質量,而買方必須設法減少排放量,以削減生產成本,這樣給予公司硬性的排放限額并且給予相互合作的機會以降低減排成本。其作法一般是,政府機構評估出使一定區域內滿足環境要求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將最大允許排放量分成若干規定的排放量(每份允許排放量為一份排污權),政府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分配這些權利(如可以有選擇地賣給出價最高的購買者),并通過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使這種權利能合法地買賣。在排污權市場上,排污者從其利益出發,自主決定買入或賣出排污權。因總的權利是以滿足環境要求為限度的,所以,不管這些權利是如何分配的,一定地區的環境的總體質量不會違反環境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達到控制污染和使排污企業在經濟上獲得一定的利益,是一種“雙贏”的機制。
四.
我國如何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
從理論上來看“排污權”交易似乎沒有任何問題,可以推行,可仔細分析下去,卻不難發現,在我國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的確還需要解決很多問題。在這一節,筆者將對“排污權”交易制度進行詳細的解析。并將結合《定都議定書》的三原則對我國“排污權”交易市場的構建提出自己的建議。
環境污染是一個典型的外部性問題,不能由“看不見的手”在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機制下有效的解決。市場通過供求等關系來調節資源,使之達到最優配置,由科斯定律第一定律,在交易成本為零的情況下,市場可以使任何資源得到最優的配置;可在現實中這是不可能做到的。由此,科斯提出,在交易成本為正的情況下,法律很重要的觀點。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對于“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建立,法律,政府將起很大的作用。
1.“排污權”交易成為可能的前提。
我國改革開放這二十多年,我國經濟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我國的環境則變得異常糟糕,在國家的整治下,出臺了大量的法律法規,我國是局部地區取得了一些改善,但總體上在繼續惡化。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很多,筆者認為,其中有一種原因是由于我國環境保護的守法成本較高,違法成本較低所致。這里面包括三點,第一,我國的排污標準較低,超標排放的處罰標準也比較低,有些企業在經過計算之后發現,超標排污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減去因超標排污所交的罰款之后,企業仍然有利潤,企業當然愿意選擇超標排污;第二,在很多地方,遵守環保法規,達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沒有因此而獲得利益,反而因此加大企業生產成本而是企業的市場競爭力減小,企業治理污染缺乏經濟刺激,沒有很強的動力。第三,各地沒有比較科學的定位自己污染物的“總量標準”。因此,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要做的就是要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在考慮到各種因素之后,以污染治理為原則,確定一個較為合理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標準和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處罰金額。這一點很重要,因為企業是一種“經濟人”,它一般會為了追求經濟利益而選擇對自己較為有利的方式。只有在企業對其污染的治理成本和因為超標而被處罰的金額相比,較低或大體一致時,企業對污染物防止將重視起來。只有企業認為“有利可圖”之后,交易才能在市場中有效的進行,“排污權”交易市場才能成為可能。
2.“排污權”交易的前提。
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有三個前提,其一,政府要在一定區域內通過一定的方式確定該區域內排污權交易的總量。其二,將“排污權”交易的總量進行初始分配;其三,保證參與“排污權”交易的各方有充足的市場信息。
(1)排污總量確定
關于排污總量的確定,政府對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環境能夠接受的污染物總量進行測算,經過科學與醫學的研究后,在了解并評定各種污染物對人類健康乃至生物,環境的影響基礎之下,設定環境保護的目標值。為了達到這一目標值,為各個污染源設定各自的“排放標準”。這種“排放標準”一般以“濃度管制”為其手段,要求每一個污染源排放濃度不能超過排放標準。同時,即使每一污染源都達標排放,但其排放到環境中污染物的總量如果過大,仍然會對該地區的環境造成極大的污染。鑒于此,政府除了采取“濃度標準”之外,還必須進行“排污總量的控制”,即每個企業在達標排放污染物有一定的“數量管制”。一個地區的排污總量是根據區域的環境質量標準、環境質量現狀、排放源狀況、經濟和技術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而確定的。
“總量控制”制度源于美國,是聯邦環保局于一九七九年“清潔生產法”(Clean
Air Act)修正案所提出,其中包括“泡泡政策”(bubble
Policy)以及“排污交易”(emission
trading)等制度。這一制度自實行以來受到美國各界人士褒貶不一的評價。然而不可否認的是,依據美國經濟學家所做出的調查證實,其的確產生了相當可觀的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12]
確立“排污權”交易的總量主要通過兩種技術路線確定總量控制指標:[13]一是容量總量控制,即從環境質量標準出發,應用環境質量模型,推算環境受納污染物的允許量,從而確定總量控制指標(通常稱為容量總量控制指標),二是目標總量控制,即從現有的污染物排放水平出發,針對特定的環境質量目標要求,以技術、經濟水平為基點決策的總量控制指標(通常稱為目標總量控制指標)。目標總量控制又有兩種不同的方法;一是根據環境質量現狀和污染源排放現狀,規定某個時間達到或保持某級環境質量標準、或保持某年環境質量狀況,要求控制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某一水平,同時確定相應的污染物削減總量;二是污染源目標控制,即根據各污染源實際情況,通過協商統籌削減量,以求達到以往某年的排放水平;這種方式和《京都議定書》處理方法比較類似。即第三條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個別地或共同地確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以及根據本條規定所計算的分配數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諾期內這些氣體的全部排放量從1990年水平至少減少5%。對于在“排污權”交易中采取哪種措施,筆者認為可以將兩種方法相結合,對于污染已經十分嚴重的地區,或者是流域污染等污染治理涉及范圍比較廣泛的地區,實行目標總量控制。即根據各污染源實際情況,通過協商統籌同一流域各地區削減量,以求達到以往某年的排放水平。對于污染不是特別嚴重的地區,則適用容量總量控制,以有效的防止該地區的環境質量惡化。
(2)“排污權”交易的總量進行的初始分配
對于“排污權”交易的初始分配,“排污權”交易的初始分配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但如何保證“排污權”初始分配公平?在理論上也許可以構件出一個完美的體系,可往往運用于實踐,則很難不出現問題。由哪個機關來進行初始分配?如何保證這種分配的公平性?1990年的美國《清潔空氣法修正案》中,提出了三類初始分配的方案:公開拍賣、以固定價格出售、免費分配。美國采取了免費分配的方案。我國是否能采取這種方式呢?筆者認為,在我國免費分配“排污權”是不現實的。[14]我們知道,我們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由此推知,對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物收取費用用于治理污染而形成的帶有財產性利益的標的--“排污權”的最初所有權也應當屬于國家。如果全部免費分配,是否有私分“國有資產”之嫌呢?況且在實際操作中如何分配也是一個問題,對于“免費”的東西,很多主體都來競爭,如何在他們之間平衡呢?所以,筆者反對在我國實行全面的“免費分配”。那自然人和企業如何取得呢?這里可分為三個方面,第一,對于關系到全體社會公民共同利益的國防,公共安全和社會公用事業的企業和單位的“排污權”獲得,即特殊企業的“排污權”獲得;第二,普通企業的“排污權”獲得;第三,公民的“排污權”獲得;
筆者認為,對于公民的“排污權”分配其實已經解決,公民的“排污權”是一種環境使用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不存在分配的問題,只是通過日常生活中所交納的水費等費用對環境污染所做的一定補償。這些費用中一部分就是被用于對環境污染的治理。對于關系到全體社會公民共同利益的國防,公共安全和社會公用事業的企業和單位的“排污權”獲得,筆者認為應采取無償給予或低價出售的辦法。因為這些單位的特殊性,他們是代表國家為社會公共利益服務的,所以他們有權從國家得到一定數量的“排污權”。但如果像自來水廠,發電廠等企業,他們應當適用低價購買制度,因為他們所生產的產品不是無償給予公民,而是要向公民收取一定費用的。同時,對這些企業所給予的“排污權”要進行量的限制,對超過國家“分配量”以外的排污,就應當適用和普通企業同等的待遇了。以防止這些企業,特別是像發電廠這樣的高污染企業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對于其它企業的“排污權”獲得,我國有了“排污收費”制度,完全可以適用排污收費制度中的相關措施,國家允許企業在達標的情況下排污,并收取相應費用,企業被允許的排污量就是企業所獲得的“排污權”。
(3)“排污權”交易市場信息了解機制
如何使參與“排污權”交易的參與各方有充足的市場信息。這將關系到“排污權”交易能否有效進行。談到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信息了解機制,這就會涉及到參與中獲取信息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問題。獲取信息的交易成本就是信息費用。根據呂老師在她的《論環境使用權交易制度》中所提出的,它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基礎信息尋求的直接成本,交易者先要知道誰有或誰需要“排污權”,以及與之相關的基礎信息;第二,議價與決策成本,即完成“排污權”交易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第三,監測與執行費用。這是環境管理部門可能需要做的,但對于交易者來說,他們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交涉中要支出一定的成本。筆者認為,建立“排污權”交易市場,必須由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來牽頭,由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一定區域內設立“排污權”公告牌,定期公布關于“排污權”的信息。同時由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設立一定數量的“排污權”交易中介公司。在經濟條件比較好的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專門的免費的“排污權”交易中介,主動聯系“排污權
”的出售者和買受者。這樣可以促進企業參與“排污權”交易。
3.“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具體構建
在一定地區的排污總量明確之后,接下來的就是如何建立
“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問題了。對于一個交易市場的確立,離不開交易主體,交易對象,交易規則以及市場如何管理和規制等的一系列問題。
(1).交易主體
我們知道,“排污權”分為公民的排污權和企業的排污權。[15]但在“排污權”交易中的主體應該為特殊主體,從理論和實踐來看,主要應該是企業。因為公民的排污權是環境使用權,是人權的一種,一般來說是不能用來交易。企業的排污權是一種國家授予的權利,是可以進行交易的。企業在其生產經營過程中需要使用一定環境容量排放污染物,只要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要求,依法取得特定的“排污權”并且有富余的“排污權”的企業才能成為出讓者,而受讓者是那些用完自身的“排污權”且有不得不繼續排污的企業。
(2)交易對象范圍的確定
“排污權”的交易標的是法律所允許享有的,企業合法取得的富余“排污權”。筆者認為,在我國,并不是任何污染物都可以成為“排污權”交易對象的。筆者主張只在大氣污染,水污染和無嚴重危害的固體廢物污染(主要是垃圾)這三類。對于核廢料,有巨毒和可能造成巨大生態災難的污染物不能適用。因為處理這些污染物需要極高的技術和承擔極大的風險,一般的企業是不能夠很好的完成的。如果輕易的處理這些污染物,很容易造成非常巨大的生態災難,帶來難以處理的結果。同時,“排污權”交易適用的范圍只能是同種污染物之間進行,不能在不同的污染物之間進行。如排放到大氣中二氧化硫就不能同水污染中的污染物進行交易;排放到大氣中二氧化硫也不能同排放到大氣中二氧化碳進行交易。
筆者認為,對于不同的領域,“排污權”交易應該有不同的形式。在大氣污染中的“排污權”交易中,我們可以采用可交易的排污許可證交易。即把一個地區的排污量由政府進行初始分配,各個企業可以將排污許可證在“排污權”市場上進行交易;在水污染中的“排污權”交易,主要適用于同一水域內同種污染物之間的交易。對于無嚴重危害的固體廢物污染中的“排污權”交易,主要適用于互補企業之間的交易或排污企業。如A企業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正好是B企業生長所需的原料。A和B兩企業之間可以進行交易。
(3).“排污權”交易市場建立的原則。
《京都議定書》中為了實現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下降制定了一些原則。筆者認為
“京都議定書”中所提出的原則對中國的“排污權”交易市場形成也可以適用。筆者將借鑒“京都議定書”和美國的“泡泡政策”對我國排污權交易建立提出自己的建議。
1.“污染總量控制原則”,“議定書”中規定了“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我國可以借鑒成為“污染總量控制原則”,即在一定區域內排放的污染物總體上必須進行量化。具體的量化指標可根據這一區域內環境整體質量和環境目標來確定。
2.“排污交易泡泡原則”,我國可以借鑒美國排污貿易的“泡泡政策”,在我國的“排污權”交易中,大氣污染的排污權交易只能在各個省內進行交易。這是考慮到每個省的排污總量各有不同,每個省就是一個“泡泡”,只能在“泡泡”內進行交易;對于水污染的排污權交易,只能在一定的水域進行,一定的水域就是一個獨立的“泡泡”。對于固體廢棄物的排污權交易,可以在省市之間進行自由交易。
3.“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根據“京都議定書”的規定,發展中國家暫時不承擔溫室氣體減排任務,同時還可以通過第十二條所確立的清潔發展機制獲得發達國家通過提供資金和技術的方式,與其開展項目級的合作,在發展中國家進行既符合可持續發展政策要求、又產生溫室氣體減排效果的項目投資,由此換取投資項目所產生的部分或全部減排額度,作為其履行減排義務的組成部分。這種機制也可以用于我國的“排污權”交易市場,在我國,首先由國家制定一個類似于“京都議定書”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減少計劃,在整個國家范圍內的各個省之間分配減少污染物的比例,對于經濟較發達的省多分任務,經濟欠發達的省少分甚至不分任務,同時規定,經濟較發達的省與經濟欠發達的省之間,通過簽定合作合同,以類似“議定書”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和排放貿易機制,使“排污權”進行地區間的交易。在各個省內也可以依此在城市之間進行。
4.“公平原則”。“天道以不足補有余,人道以有余補不足”,按照經濟學的觀點,市場會將使財富向少數主體集中,以發揮資源的整體優勢。但為了公平,法律必須加以規制。是對“排污權”交易市場,特別是固體廢棄物的排污權市場不加以限制,一味的按照普通市場經濟的規則去進行的話,我們不難想象,在我國的最終結果是,城市越來越干凈,污染越來越少,農村成了城市的巨大垃圾場;經濟發達的地區越來越清潔,經濟欠發達的地區污染越來越嚴重。這是于法律的公平精神背道而馳的。因此,筆者認為,“排污權”交易以省為單位,在一個省內部,對于城市于農村的“排污權”交易要在省政府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批注下進行,并且報國務院備案;蛘咄“排污權”在城市與農村的交易價值要高于城市之間交易的價值。以防止固體廢棄物向農村集中。
5.“交易標的的時空原則。”
排污權的交易中,企業可以通過一些方法手段實現其排污總量低于國家所給予其的排污量,使排污權的交易成為一種選擇,還有的企業會將這一部分可使用的排污權力進行積累,以實現他在以后的經營活動中利用其獲取更大的利益。如果在一個特定的時期,大家都有這種積累,而這一時期又都能通過使用(生產過程)他們積累的排污權獲得更大利益,這就勢必會造成排污的短期全地域釋放,這將會對我們取得的環境成果造成毀滅性的傷害。對此,筆者認為,對這種清況,政府可以通過時間和空間的方法加以規制,在時間,政府批準的“排污權”只能在一定時期內有效,在一定時期分配排污權。企業的“排污權”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如果沒有用完,則自動作廢;在空間上,禁止在同一區域集中排污,以造成生態災難。
第五節
結語
現在社會上談論的最熱的就是“和諧社會”,和諧的最終是人與自然的和諧,人與自然的和諧必然促進人與人和諧,而人與人的和諧必然促進人與社會的和諧。社會和諧不能一味地追求經濟趕超,不能無原則地取消斗爭,不能扼制人對物的合理占有。社會和諧是人道社會主義,包含著尊重自然的基本訴求。人類對自然的索取必須與人類對自然的回報相平衡;當代人發展不能以犧牲后代人的發展為代價;本區域發展不能以犧牲其他區域發展為代價。就環境來看,中國污染防治投資幾乎全部投到工業和城市。[16]而中國農村還有3億多人喝不上干凈的水,1.5億畝耕地遭到污染,每年1.2億噸的農村生活垃圾露天堆放,農村環保設施幾乎為零。城市環境的改善是以犧牲農村環境為代價,通過截污,城區水質改善了,農村水質卻惡化了;通過轉二產促三產,城區空氣質量改善了,近郊污染加重了;通過簡單填埋生活垃圾,城區面貌改善了,城鄉結合部的垃圾二次污染加重了。農村在為城市裝滿“米袋子”、“菜籃子”的同時,出現了地力衰竭、生態退化和農業面源污染。西部是我國大江大河的源頭和生態環境的天然屏障,長期以來開發森林和礦產,破壞了生態環境。我們對西部地區不斷提出限制發展、保護環境的要求,而保護的成果卻主要被發達地區無償享用。近年來的南水北調、森林禁伐、西部地區退耕還林,最直接的受益者還是發達地區。環保上的區域不公平是明顯的,“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沒有得到落實。
筆者在探討“排污權”交易制度時,就是本著公平的觀點,希望通過借鑒“京都議定書”中的相關原則,在“排污權”交易市場中滲透一種環境公平的理念。以“排污權”交易制度為主體,用完善的環境付費和環境稅收政策為輔助?勺尭呤杖腚A層來履行改善環境的義務,讓低收入者享受到更多的環境權益;讓生產者自覺追求環保的生產方式,讓消費者自覺選擇環保的消費方式。同時建立國家產業補償制度,解決末端產業對于源頭產業的利益補償;解決二、三產業對于第一產業的利益補償;解決成品產業對于資源產業的利益補償。補償手段應依照資源價格和機會價格,對整個產業體系實施合理的利益分配。應建立有地區差別的環境政策。東、中、西部地區在資源分布、自然氣候、潛在環境容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為公平發展,我們可在排污收費標準的制訂、排污總量的分配、環境稅起征點的設計上推行不同標準的環境政策。通過種種手段,在環境上達到真正的和諧與公平。
注釋:
[1]《京都議定書》第三條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個別地或共同地確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以及根據本條規定所計算的分配數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諾期內這些氣體的全部排放量從1990年水平至少減少5%
[2]《京都議定書》第六條減少排放單位的轉移和獲得第一款:為履行第三條的承諾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締約方可以向任何其它此類締約方轉讓或從它們獲得由任何經濟部門旨在減少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或增強各種匯的人為清除項目所產生的減少排放單位。
[3]《京都議定書》第十二條清潔發展機制。
[4]“清潔發展機制”源于巴西提交的關于發達國家承擔溫室氣體排放義務案文中“清潔發展基金”(CleanDevelopmentFund,簡稱CDF)。根據巴西的提案,發達國家如果沒有完成應該完成的承諾,應該受到罰款,用其所提交的罰金建立“清潔發展基金”,按照發展中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的比例資助發展中國家開展清潔生產領域的項目。在就該基金進行談判時,發達國家將“基金”改為“機制”,將“罰款”變成了“出資”。
[5]《京都議定書》第十七條排放貿易第一款:《公約》締約方會議應就排放貿易,特別是其核查、報告和責任確定相關的原則、方式、規則和指南,為履行其依第三條規定的承諾的目的,附件B所列締約方可以參與排放貿易,任何此種貿易應是對為實現該條規定的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之目的而采取的本國行動的補充。
[6]案例來源:http://finance.sina.com.cn/b/20040917/10501031069.shtml
[7]二十世紀八十年代,美國頒布了排污許可貿易政策。在美國允許排污權交易,有一個氣泡政策(又譯為泡泡政策,bubbles),它是指將眾多排污點想象為位于一個理想的氣泡內,或將由多個排污點排放的污染物總量比作一個氣泡,著眼于控制整個氣泡的污染物總排放量,而不是氣泡內每個排污點的排放量。污染物總排放量只能由聯邦環保局或經聯邦環保局授權的州政府依法確定,污染源單位不能自行確立;申請適用氣泡政策的單位必須將其排放總量削減至環保局規定的水平,并證明其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動不會引起環境質量的下降,并保證不突破規定的污染物總排放量;適用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動的污染物只能依法確立,應以單項污染物為單位,不能以多種污染物的混合排放量從事排放抵消或排放交易活動,對人體和環境有嚴重危害的危險物質不能適用于氣泡政策。
[8]《論環境使用權交易制度》呂忠梅
[9]《環境法學》106頁呂忠梅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
[10]《環境法總論》261頁陳慈陽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7月
[11]《排污權交易:一種基于市場的控制策略》羅吉
[12]Vgl.rebinder,E./Sprenger,MoglichkeitenundGrenzenderubertragbarkeitneuerKonzeptederUS-amerikanischenLuftreinhaltepolitikindenBereichderdeutschenUmweltpolitik,1985;Bonus,in:Wegehenkel(hrsg.),MarktwirtschaftundUmwelt,1981,S.54ff.
[13]《排污權交易:一種基于市場的控制策略》羅吉
[14]注:筆者在此有個疑問,即環境是否屬于國家的問題?在我國,土地資源,礦藏資源,水資源等都屬于國家,但如大氣資源是否完全屬于國家呢?那我們日常所呼吸的空氣如何界定呢?那么對大氣的污染是侵害了國家的權益還是侵害每個公民的權利呢?對此,筆者在本文不予討論。筆者只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對于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必須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原則。提出“排污權”的最初所有權屬于國家的觀點。
[15]《論環境使用權交易制度》呂忠梅
[16]中國環境報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