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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工程建設,促進水環境改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七條 水資源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
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在對水資源科學考察、調查評價和分析的基礎上,按照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八條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本省境內長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區等跨市的流域和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所轄范圍內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采深層地下水。
第十條 淮北地區、沿海墾區、丘陵山區等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應當限制高耗水項目建設,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設,加大調水力度,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應當在水資源規劃中確定。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區域供水規劃,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設,實施區域聯網供水,逐步實行分質供水。
提倡優水優用、分質用水。鼓勵用水單位使用中水。對建立中水系統的單位應當給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的灌溉、供水、發電等各類水工程,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用水計劃調度運用。出現嚴重旱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安排。
第十三條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開采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質災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開鑿深井。對已有的深井,有關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開采期限,制定封井計劃,組織實施,并對封井、改水給予資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不得新增深井數量,并逐步壓縮地下水開采量。
其他地區開采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開采計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對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將導致產品質量嚴重受損或者致使生產無法正常運行的極少數企業,省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條件下,可以批準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繼續取用地下水。獲準繼續取用地下水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取水計劃,不得因擴大生產規模而新增地下水開采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
第十五條 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采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重復利用率,間接冷卻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國家規定水平的城市,在達標之前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用水單位用水量高于行業用水定額的,不得增加用水計劃,不得新建自備取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進行節水評估,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鼓勵節水技術的研究,建立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重點節水研究開發項目應當列入地方重點科研項目計劃。
用水單位應當使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改造落后生產工藝、設備、設施,增加節水技術改造的資金投入。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與民用建筑均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型器具、設備。
第十九條 年取水量十萬噸以上的單位應當開展水平衡測試,加強用水管理,減少漏損,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平衡測試的技術指導和節水示范推廣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種植結構,推廣節水栽培技術。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積極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節水項目優先立項,并在資金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的節水管理,修建節水灌溉工程設施,改造原有非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加強取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推廣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ㄒ唬┝饔虻母闪鳌⒁患壷Я,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邊界水污染糾紛頻發的河流;
(二)開發利用程度較高的二級支流以及市內骨干河流,流經較大城鎮的河流;
。ㄈ┏擎偟闹饕嬘盟吹亍⒋笾行凸さV企業區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魚類洄游場地和養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影響水功能區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依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工業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運船舶對水資源的污染。定期組織河道清淤,提高水體的凈化能力。按照規劃和控制指標,科學合理地確定水產養殖規模。鼓勵和扶持發展生態農業,減少種植、養殖對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八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取土、挖砂、采礦、興建各類工程及進行其他生產性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污染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地下水應當分層開采,禁止潛水和承壓水以及承壓水之間混合開采、咸淡水串通開采。
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采淺層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禁止向廢井、廢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對報廢、閑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本地區水資源公報,面向社會提供水文服務;定期發布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簡報,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省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同級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ㄒ唬┺r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ǘ┘彝ド詈土阈巧B、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業灌溉用水、農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暫緩征收或者減征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并附具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并經有取水許可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取水項目方能開工建設。
按照國家規定不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審查通過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單位在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準后,施工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后,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后,領取取水許可證。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得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其中用于礦泉水生產、地熱發電、地熱溫泉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定額、本地區用水狀況、水源預測、節水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地區年度取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統計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信息系統,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 依法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報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新型取水計量設施,提高取水計量精度。
第三十九條 已取得取水許可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下達的用水計劃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確需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向下達用水計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擴大取水。農村地區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調整用水計劃。
超計劃取地下水和在水資源緊缺的地區超計劃取地表水的,對超計劃取水部分,按照累進加價原則加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四)超計劃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資源費。
對水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水資源費和超計劃加收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資源保護工程建設、節水措施推廣、水資源管理和獎勵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環境,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Σ环蠗l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鑿井、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劃、虛報瞞報地下水開采量、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ㄋ模┎宦男斜O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開鑿深井的,責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擅自增加深井數量的,責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混合、串通開采地下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區開采淺層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取水設施,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責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填,封填費用由深井所屬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安裝或者修復,按照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逾期拒不安裝或者修復的,可以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取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托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行使。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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