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對于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規章相互之間不致且又未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情形,憲法沒有做出規定。對此《行政復議條例》第11條和第43條做了規定(前以述及);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認為“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做出解釋或者裁決!保ǖ53條)這是針對因各部委之間制定的規章不一致而引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情形而做出的規定,然而仍未解決以下問題:
1.地方人民政府因感到這些規章難以適用,而采取消極態度,從而影響行政管理功效;
2.各部、各委員會各依據自己制定的規章,相互攻訐、扯皮、推諉,導致國家行政機關工作效率的低下。
應予指出,在中國,法是政策的具體化,因此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法的制定者都必須遵守法、保障法的實施,國家的政策也不能與法相抵觸;另一方面,政策又是制定法的基礎,是法的靈魂,因此在法尚未對某些事務加以規定或者規定的不甚明確以及有關法的制定機關或者他的上級國家機關認為需要對該法加以修改的情況下,往往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補充有關法律之前,先制定有關政策進行指導試點活動,這時的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成為法的淵源。所以,有關國家機關所制定的關于水的政策也是水法規的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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