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由于歷史的原因,城市中管理水的機構甚多,致使水管理工作效能不高。在相當多的水法規中,都有“由有關部門”行使“有關職責”的規定,這在事實上放任了多部門以重疊行使水管理職權的方式低效能地管理水事務的不正,F象,并且極易產生新的不應該的水管理部門。
12.在眾多的水法規中,關于超過地下水的允許開采量(允許開采量,見供水水文地質勘察規范(GBJ27-88
第8.2.17條)開采地下水的行為的法律后果幾乎沒有作出規定,不利于對環境公害的防治。
13.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水資源、保證水的合理使用也是國家的責任。但在水法規中對國家責任幾乎沒有作出規定,所以在少數城市往往出現地方長官意志代替法律的后果。
14.在水法規中,針對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較少,容易產生水管理機構行為的不廉,滋長水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權、循私舞弊的腐敗現象。
4.建議
1.由有關國定機關對現有水法法律文件和水法律規范進行匯編,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編篡,使之成為一部具有內部聯系的統一的水法典。
2.有關國家機關發布的水法規法律文件應做到規范化,包括法律概念的統一、條文的明確、名稱的規范。
3.通過有關試點活動,總結試點經驗,逐步把精簡水管理機構、提高管理效能的政策法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