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河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有下列行為這一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并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城市用水單位使用國家淘汰的用水設備和器具的;……”與建設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應用監督管理辦法》第10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測算漏水累計征收3-5倍的加價水費,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處以30-100元的罰款!薄烧咧g有不協調之處。
(4)《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本條例的行政處罰辦法及罰款數額,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規定有以下不適宜之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14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所依據的實體法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規章這四類法律文件,其他任何規范性文件都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所以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處罰辦法和罰款數額,于上述法律的規定不一致,且易致“濫罰”。
該條例第55條中列示的行政處罰行為主要包括:超過規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質標準排放污水的;擅自設立經營城市供水等公用事業的;擅自開采城市地下水的。對這些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城市供水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中已設立了具體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重新加以規定行政處罰,在立法實踐上易造成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
9.部門法的條文有不明確之處,主要是:
(1)《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和第11條:“……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該兩處規定實際上均不能構成也無法在本行政法規中構成法律規范。因為它僅有“假設”、“處分”而沒有“后果”,即“如果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地下水”——假設,“那么就要在向水行政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申請)前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處分,“否則……”——后果。這里既沒有申請人承擔“否則,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的后果,也沒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否則,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或者審批)”的法律后果。
(2)《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21條:“……地下水嚴重超采……”和《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12條:“……地下水已嚴重超采,地面已明顯出現沉降的地區”但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已嚴重超采”的法律概念沒有作出規定,可能造成執法過程中難以適用的后果。
10.《城市供水條例》第7條“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h給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該條的規定,在國務院、省、自治區政府與各城市政府之間,將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業管理工作體制割斷,不便于管理機構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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