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水事糾紛,水法規規定: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不能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的,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理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關于行政處罰,水法規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級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規定的權限,行使行政處罰權,責令違法行為單位停業或者關閉;各級人民政府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和《石家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的規定,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先例行使行政處罰權,對違法行為人處以核減其取水量、責令其停止取水、吊銷其取水許可證,責令其停止用水和行政處罰。
關于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上級人民政府管轄;對省級人民政府具體行政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省級人民政府管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本級人民政府的復議機構或者專職復議人員。人民政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相抵觸的,在職權范圍內依法予以撤銷或者改變;無權處理的,向其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則依法予以處理,上級人民政府仍無權處理的則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當事人不服水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水管理機構違法行使職權,使當事人遭受損失的,當事人有權依法得到國家賠償。
違反水法規的有關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要依法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水管理機構依照水法規的有關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和水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水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水法規,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的全法權益時,受害人有依照法律要求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力。當事例在認為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當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要求有關復議機關進行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監察機關和城市監察機關對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檢查其遵守和執行水法規中的問題、愛理當事人對其提出的控告檢舉等方面實施監察;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在遵守水法規的方面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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