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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

時間:2007-03-06 來源: 作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及時排除污廢水,防止內澇和水污染,保護城市環境,適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保護,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氣降水徑流的接納、輸送、利用及處置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及附件、泵站;接納和輸送城市排水的溝渠、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廢水和污泥處理設施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遵循排漬、減污、分流、凈化、再用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和污廢水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引進、使用先進技術和裝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六條 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規劃、環保、土地、水利、房產、衛生、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排水建設規劃,并將城市排水建設項目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項目,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排放污廢水的,其工程總概算中應當包括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投資;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建設規劃和有關污廢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未設置預處理設施的,應當將設置污廢水預處理設施的費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建設污廢水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五條 排水出戶管與城市公共排水管網連接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繳納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接頭費用。
  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建設規劃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應當允許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戶排水設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可按照規定收取自建排水設施接頭費用。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單位自籌、受益者集資和利用各種貸款等多種方式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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