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埋設其他管線時,必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線規劃進行施工。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拆除、改動、穿鑿、連接、占壓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網覆蓋面取土、植樹、埋設電桿等設施,在檢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修建房屋、構筑物,搭設棚亭、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廢棄物;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將油污、施工泥漿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八)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私自將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原有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責任人、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排水管理部門,影響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或由此可能引發事故的,責任人、責任單位和排水管理部門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
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按照配套排水設施工程總造價或返修、重建費用處予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對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補辦排水許可手續,逾期不整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逾期不補辦排水許可手續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可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擅自占壓排水設施或在排水設施防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并責令限期拆除;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阻塞的,責令疏通;造成損壞的,責令修復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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