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禁止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范、規定及標準。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圖紙會審、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排水管理部門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完整的檔案,并在竣工驗收后按規定時限將排水項目檔案交排水管理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竣工資料齊全的,排水管理部門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給排水管理部門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
排水戶實施排水前,必須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屬市管理權限和范圍內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屬區管理權限和范圍內的,向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自接到排水戶申請之日起,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上報的書面意見。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市、區排水管理部門上報意見之日起,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不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經治理可達到排放水質標準;
(二)經沉淀處理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第二十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實行年檢制度!杜R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還需排水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申報換證。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變更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戶無證排水。
第四章
水質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排水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必須接受城市排水監測機構的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排放標準。
醫療衛生、生物制品、科學研究、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前必須經過嚴格消毒處理,達到專業水質排放標準后,還必須符合前款規定。
排水戶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屬、難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質的,必須進行處理并達到有關排放標準后方可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地區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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