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規范排水行為,保護城市環境,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及其使用、維修、保護等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水管網(含并網的用戶支線)、溝渠、檢查并、收水井及其附件、閘門、起調蓄作用的滯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有償服務,污、廢水點(源)分別治理和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門,下設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排水設施日常管理工作。并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依法行使對用戶支線和區排水設施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協調職能。
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水明渠、滯水池及道路側溝等排水設施的清障、清淤和養護的管理工作,確保排水暢通和設施完好。
縣(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排水設施管理工作。
規劃、環保、水利、衛生防疫、土地、房產、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權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和制止、舉報損壞城市排水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江河流域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及污、廢水治理規劃并將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及污、廢水治理項目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工程項目,應到市排水管理機構辦理排水審批手續,經其同意后方可入網排水。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徑、坡度、接設位置等,均應符合有關技術要求。
第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排水設施,應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建設資金,可采取國家投資、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向受益單位開征污水處理費等方式籌措。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和個人在本市投資興辦城市排水設施,并在有關政策上給予優惠。
第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自建的排水設施,在綜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流量允許的前提下,應準許其他單位有償入網。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工程竣工后,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水。建設者應同時將竣工資料移交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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