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2006年修正)
時間:2007-03-06 來源: 作者:
第三十七條 對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并且征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一)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二)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于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三)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側三米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打樁、爆破、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大于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的,應當提出確保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論證意見,在征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后,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ㄒ唬┒氯潘艿;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ㄈ┫蚺潘艿纼A倒垃圾、糞便;
。ㄋ模┫蚺潘艿纼A倒渣土、施工泥漿、污水處理后的污泥等廢棄物;
。ㄎ澹┥米韵蚺潘O施排放污水;
。┫蚺潘艿琅欧庞卸居泻Α⒁兹家妆任镔|;
。ㄆ撸┥米栽诎踩Wo區范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ò耍⿹p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污水水質超標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下罰款:(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排水量超過20立方米/日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排放的污水嚴重超標,損壞排水設施、影響污水運行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一)擅自實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擅自大范圍暫停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趕到現場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條第(五)、(六)項行為,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一頁
頁碼:[<< 1 2 3 4 5 >>]
下一頁
共5頁
更多關于 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2006年修正) 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