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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時間:2007-03-06 來源: 作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米宰兏潘S可內容的;

  (二)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

 。ㄈ┥米源┰、遷移排水設施的;

  (四)建筑工地臨時排水未先行沉淀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水務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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