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上連接管道排水的,應當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ㄒ唬┙ㄔO項目平面布置圖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圖;
。ǘ┡欧诺乃|、水量;
。ㄈ┪鬯幚砉に嚕
。ㄋ模┮婪☉斕峤坏钠渌牧。
第十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排水單位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提前30日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建筑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放前應當先行沉淀。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
第十七條
排水單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廢水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
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廢水水質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調度管理,保證城市排水暢通。在防汛期間,城市排水單位必須服從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指揮。
第二十條
排水單位因特殊情況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排水單位因意外將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立即向市水務、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排水干線管道、暗渠、排水泵站周邊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ㄈ┫虺鞘信潘O施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廢棄物;
。ㄋ模┥米远氯、占壓、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遷移原有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設施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營運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以外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按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標準,負責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冒溢、管道破裂和井蓋毀損等事故,養護單位接到報告后應及時趕到現場進行維修、疏通。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養護維修單位不履行搶修責任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搶修,其費用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搶修故障,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沿線排水單位和社會通報,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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