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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時間:2007-03-06 來源: 作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上連接管道排水的,應當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ㄒ唬┙ㄔO項目平面布置圖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圖;

 。ǘ┡欧诺乃|、水量;

 。ㄈ┪鬯幚砉に嚕

 。ㄋ模┮婪☉斕峤坏钠渌牧。

  第十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排水單位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提前30日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建筑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放前應當先行沉淀。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

  第十七條 排水單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廢水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 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廢水水質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調度管理,保證城市排水暢通。在防汛期間,城市排水單位必須服從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指揮。

  第二十條 排水單位因特殊情況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排水單位因意外將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立即向市水務、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排水干線管道、暗渠、排水泵站周邊3米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打樁、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超過管頂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以及在排水設施周邊進行爆破的,應當制定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產權單位同意后,報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ㄈ┫虺鞘信潘O施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廢棄物;

 。ㄋ模┥米远氯、占壓、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遷移原有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設施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營運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以外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按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標準,負責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冒溢、管道破裂和井蓋毀損等事故,養護單位接到報告后應及時趕到現場進行維修、疏通。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養護維修單位不履行搶修責任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搶修,其費用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搶修故障,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沿線排水單位和社會通報,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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