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其中,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況后,應當及時進行疏通和維修。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凡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實施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并由排水管理機構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凡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ㄒ唬┒氯潘艿阑蛘呦蚺潘艿纼葍A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ǘ┥米哉級、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ㄈ┥米韵蚺潘O施排放污水;
。ㄋ模┫蚺潘艿琅欧庞卸居泻、易燃易爆等物質;
。ㄎ澹⿹p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一)、(二)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修復或者賠償責任。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破壞、盜竊排水設施或者侮辱、毆打、阻撓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