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因暫時未達到排放標準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在《臨時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治理達標,并雙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十二條
因工程施工臨時排水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由施工單位按照工程總造價的1%繳納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內,施工單位應將臨時接管設施拆除,保證排水設施暢通,市排水監測機構驗收后退還其押金,未按規定恢復排水設施的,沒收押金,用于排水設施疏通或修復。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實行“專款專用”原則,專項用于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提前十五日申請辦理排水條件變更手續,經排水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變更排水條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種類變化或濃度提高的;
(三)水質發生變化,且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排放標準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排水條件變更的。
因緊急原因變更排水條件的,排水戶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并對造成的損失負責。變更排水條件后三日內應當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市排水監測機構提出換證申請。市排水監測機構及排水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妥善保管排水許可證件及有關排水監測記錄資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銷毀,遺失的應當在十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辦理排水許可證件年檢手續。
第十八條
排水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處理,并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手續或未按時進行排水許可證件年檢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水監測資料的;
(三)遺失排水許可證件及有關排水資料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因緊急原因變更排水條件后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五)《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特許排水許可證》期滿未換取新證繼續排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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