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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改善城市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城市的污水、廢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降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溝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屬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負責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規劃時,應當組織規劃、排水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同階段的排水工程規劃。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工程規劃編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設計劃,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與現代城市發展需要相適應。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排水需要確定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設置方式,并對不適應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第七條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區域,城市污水必須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統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尚未到達的區域,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規劃。
第八條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擴建工程需要變更排水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與工程配套的排水設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所處位置及入戶管網圖;
(二)擬排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等數據資料;
(三)污水處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資料進行核實和試排水檢測。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標準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間確需排水的,雙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水水質、水量、排放壓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許可證》規定范圍排放的,應當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批準后方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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