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時間:2007-03-05 來源: 作者:
第十九條
敷設城市地下管線不得影響城市排水設施的正常運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排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設置標志。
在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打樁、埋設線桿、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活動。因特殊需要必須進行的,應當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城市規劃部門在批準時,必須征求排水設施養護單位或者產權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超出《排水許可證》的范圍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將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
,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
,處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
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打樁、埋設線桿、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活動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
,并處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損壞或者養護責任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