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條例

時間:2007-03-06 來源: 作者: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并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劃定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 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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