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規定

時間:2007-03-05 來源: 作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證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設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供水用水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水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本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11日起施行。《萍鄉市城鎮供水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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