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水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分:
(一)
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委托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限期繳納,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阻塞、切斷水源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接地導線的;
(二)損壞、侵占、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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