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費管理
第二十九條
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市、縣(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區域平均供水成本為基礎并充分考慮居民和企業的承受能力,在召開供水價格聽證會后,向同級政府報告價格水平的安排意見,并將水價調整方案和具體價格水平報上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供水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用戶的實際用水量按月收取水費。
混和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
自來水供水企業應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并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的二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供水經營企業收取水費,應當向用戶送達水費繳納通知單,用戶應當按照水費繳納通知單規定的時間、地點繳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后15日內不繳納水費的,供水經營企業可按日加收5%o的滯納金;逾期兩個月未繳納的,供水經營企業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經營企業應提前10日通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繳納了足額水費和滯納金后,供水經營企業應當即時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對交納水費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水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向供水經營企業提出異議,供水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七日內進行核實并書面答復用戶,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異議成立。
第三十三條
供水經營企業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費的,用戶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投訴。供水經營企業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供水設施的義務,對損壞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針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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