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憲
法
1980年,第八次憲法改正時首次采用了有關環境權的內容,1987年,第九次改正時追加規定生活在清潔的環境的權利和環境權的法律留保規定而更細分化、具體化。憲法第35條規定:為了使所有的國民生活在健康和爽快的環境的權利,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還委任法律規定關于環境權的內容和行使辦法。
2)
法
律
依照憲法的規定,制定有關環境的法律應由國會或者政府提案,通過國會審議、議決,由總統公布而生效?墒怯嘘P環境法律因為其技術的、科學的特性,環境部管轄的30個法律包括其他部門管轄的有關自然資源保護的法律等,大部分法律由政府(主管部門)提案立法而制定的。
環境法,按照其內容或任務及其管理對象,分為環境保護基本法、有關自然環境管理的法、有關控制和管理排出的法和其他相關法。
①
環境保護基本法
有關環境資源的綜合性法規是《環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此法是所有環境法的基本法,提出了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基本理念和方向,規定了有關環境的基本政策。環境政策基本法的性質不是控制法和執行法而是政策法,該法對于有關環境個別部門法具有憲法的地位。
②
有關自然環境管理的法律
關于自然環境及自然資源保護的綜合性法規是1991年制定的《自然環境保護法》。此法是保護自然環境不顧前后的開發等人為的毀損,保護多樣性的自然生態系統而防治生物物種的滅絕,維持由國民享受的健康和爽快的自然環境,其規定了各種制度。
還有《關于環境、交通、災害等的影響評價法》(2001年),《關于獨島等島嶼地域生態系保護的特別法》(1997年),《自然公園法》(1980年),《土壤環境保護法》(1995年),《濕地保護法》(1999年),《關于鳥獸保護及狩獵的法律》(1967年),《山林法》(1980年)等。
③
關于控制和管理排污法律
關于控制和管理污染物質的排除物分為大氣、水質、廢物、其他。對應的有相關的法律大氣方面有《大氣環境保護法》(1990年),《噪音、振動規制法》(1990年),《地下生活空間空氣質管理法》(1996年),水質分野有《水質環境保護法》(1990年),《關于污水、糞尿及畜產廢水的處理的法律》(1991年),《下水道法》(1966年),《水道法》(1961年),《飲用水管理法》(1995年)等,廢棄物方面有《廢棄物管理法》(1986年),《關于節約資源及促進再活用的法律》(1992年),《關于廢棄物處理施設設置促進及周邊地域支援等的法律》(1995年),《關于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法律》(1992年),其他有《有害化學物質管理法》(1990年),《關于環境犯罪的處罰特別措施法》(1999年),《環境紛爭調整法》(1990年)。
3)
行政法規
韓國的環境法大部分由法律
- 大統領令 -
(總理令)
- 部令的階層構成,成為完整的一個單一法體系。
比如,'大氣環境保護法
- 大氣環境保護法施行令
- 大氣環境保護法施行規則'或者'廢棄物管理法
- 廢棄物管理法施行令
- 廢棄物管理法施行規則'等。
在議會主義、法治主義下有關國民的權利、義務的法規事項應當以法律制定為原則,可是不能把所有的規定反映在法律上,而且執法權屬于行政府,由法律定大綱,具體的規定由行政府以命令的形式制定。
隨著現代國家機能的擴大,行政專門化,法律的委任現象成增加的趨勢。韓國憲法規定了由法律決定具體的范圍,其范圍內總統對被委任的事項發布大統領令,總統有委任的規定,由施行令定大綱,再委任行政各部的部令(施行規則)。
并且依據憲法的規定,國務總理對所管事務按照法律和大統領令的委任或者職權可以發出命令,這就叫'總理令'。國務總理收到總統的命令,指揮、監督各中央行政機關。
4)
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是中央各部處依據法令的規定而制定的告示、例規、訓令。大氣、水質、廢棄物公定試驗方法等的形式是環境部告示。
5)
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
法第117條規定了地方自治團體處理關于居民的福利事務,管理財產。法令的范圍內可以制定關于自治的規定,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立法權。
自治法規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據自治立法權,自治權的范圍內自主地制定的法規,其形式有條例和規則。條例由地方自治團體在法令的范圍內關于屬于其權限的事務,先批準地方議會的決議而制定的自治法規。規則是指由地方自治團體的長(最高領導者)在法令或者條例所委任的范圍內,關于其權限內的事務而制定的自治法規。
比如,自治團體的條例有《漢城市環境基本條例》,《漢城市自然環境保護條例》,《慶尚南道關于環境紛爭調整的條例》,《大邱廣域市關于廢棄物管理的條例》等,規則有《漢城市自然環境保護條例施行規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