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對于有學者主張的水權包含“航運水權”、“竹木流放權”的觀點,筆者也難以贊同。“航運水權”屬于對水資源的非消耗性使用,權利的行使不會導致水資源的總量發生變化,僅涉及污染防治問題。“竹木流放權”則一方面同樣屬于水資源的非消耗性使用;另一方面,我們界定水權的最終目的是要建立交易市場使水權“流動”起來,
“竹木流放權”的市場有限,權利流動所帶來的收益更有限,界定、保護權利的成本相對卻比較高,所以
“竹木流放權”的市場化的結果可能是得不償失。
據此,筆者認為水權其實指的就是“取水權”
,是從國家所有的水資源中分離一定量之水并取得其所有權的權利。換言之,水權就是水資源與水所有權之間的轉換器:權利人通過行使水權,可得從國家所有的水資源之中分離、提取一定量的水,并依法享有所有權。權利人從水資源中分離、提取水的資格表現為“取水許可”,此“許可”應允許在不同的主體間有償流動,這樣就可以借助市場這個“看不見的手”將水資源配置到利用效率最高的地方去。
由于市場主體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根據科斯定理 ,在以市場方式配置水資源的情況下,政府只需要作好兩方面的工作:(1)明確界定并嚴格保護水權;(2)降低交易成本。與采用行政方式分配水資源相比,水權交易制度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也就是說首先國家應明確水權的邊界;其次國家應努力降低水權的交易成本。
(六)關于“首例水權交易”
根據義烏市、東陽市雙方簽訂的橫錦水庫部分用水權買斷協議,東陽市以人民幣
2億元的價格一次性把橫錦水庫每年4999.9萬立方米水的永久用水權轉讓給義烏市。義烏市從橫錦水庫一級電站尾水處接水計量,其計量設備、計量室由義烏方投資建設,雙方共同管理。橫錦水庫的正常運行管理、工程維護等由東陽市負責。義烏市負責向供水方支付當年實際供水每立方米0.1元的綜合管理費(含水資源費、工程運行維護費、折舊費、大修理費、 環保費、 稅收、
利潤等所有費用)。協議執行中,如有省級以上規范性文件規定需新增供水規費,東陽市將按文件規定向義烏市收取。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東陽市應保證每年為義烏市留足4999.9萬立方米水量。如東陽市毀約,應雙倍返還義烏市已支付的水權轉讓費,并雙倍賠償義烏市已投入的管道等工程費用及利息。
筆者認為上述交易并非水權交易:首先,東陽不具有交易的標的——“水權”,水權表現為取水許可證,東陽市并不擁有這一許可證;其次,水權是指從水資源中提取、分離一定量之水的權利,上述交易的標的為每年4999.9萬立方米水的“永久用水權”,其顯然不具有這一特征;再次,民事財產流轉時,當事人一般都制定盡可能嚴密的合同,以降低合同風險,而東陽和義烏之間的、價值為2億元的“水權交易”,書面合同只有區區兩頁紙,其余內容都用“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概括
,這說明上述交易難謂純正的民事合同;最后,如果說上述交易是“水權”交易的話,那么東陽所享有的水權在客觀上應表現為 “取水許可證” ,根據1993年由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的規定:“取水許可不得轉讓”,此水權交易何以發生?所以,東陽與義烏之間的交易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講都不應屬于所謂的水權交易。
三、我國水權制度的現狀
1.水權交易
我國涉及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中,1993年施行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沒有提到水權。對于“取水許可”以及依照“取水許可”取得的水,《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明定不得轉讓。《辦法》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在第二十八條規定“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將吊銷其取水許可證”;第三十條明確“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2002年修訂的《水法》前進一步,明確提到了“取水權”(《水法》第48條),但對于水權可否交易則態度不甚明朗?梢姡覈F階段規范的水權除了轉讓權未明確外,與產權的其他相關權利已經沒有什么根本不一致的地方
。
2004年,我國的水權交易終于得到了謹慎地制度化: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于2004年6月頒布的《黃河水權轉換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中明確地提高了水權和水權交換(交易) 的概念,但將黃河水權的交易限制于省級行政區內,將交易主體限制于有節余水量的取水權人 。事實上,從2003年4月開始,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就已經開始在寧夏、內蒙古開展黃河干流水權轉讓試點工作,嘗試應用水權理論對黃河水資源進行優化配置。只是此時距我國的“首例水權交易”已經2年有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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