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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保險—種污染者支付的生態經濟調節手段
時間:2007-08-20 來源: 作者:
自然環境污染造成的經濟損失是指:消費在對被污染的自然環境會對受害者長期不利影響提出警告上的費用,以及由自然環境對受害者產生不利影響所引發的費用的總和。即:損失指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已經發生的或即將發生的、用于恢復被侵害的權利方面的費用,加上在被侵害的權利沒有受到侵害的前提下,受害方所取得的正常收入。違權的一方因違權而獲得收入,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賠償的數額少于違權方違權所獲得的收入。
這樣,承保額理論上由兩部分組成。
第一部分為花在對事故污染進行警告的費用。對投保人而言,這些費用在生態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沒有生態事故發生屬于無正當利用的額外支出。一般來講,投保方認為:在生產過程中不實施自然保護措施所獲得的利潤比實施自然保護措施后所獲得利潤要多。
對于環境事故污染責任保險合同的收益方——社會和第三方而言,這些費用是潛在損失的組成部分。意識到這一點,在對可能發生的保險賠付進行評估的同時,承保人或是分出資金用于事故的預防,或是利用經濟手段進行調節,使投保人自發地實施自然保護措施。自然保護措施的實施要么得以實施,要么被考慮到必須交納的承保額,以及保險費率的計算之中。
承保額的第二個組成部分——由于有害物質進入環境而造成對受害者的影響所形成的損失。其與第一種損失不同的是,它們直接反映在第三者的身上。
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生態保險都以高生態危險污染源對環境造成事故污染的責任保險的身份出現。
在事故污染中遭受損失的不僅僅有責任保險受益的第三方,還有作為污染源的投保人本身。這兩者都是受害方。
因此,要對承保人的賠付政策進行區別對待。在財產保險的框架內對事故污染源兼投保人的損失進行賠付時,承保人不應該排擠投保人在預防污染發生方面的興趣與措施。賠付的應該只是由環境污染所引發的偶然的、不可測的事件造成的損失。
對受害的第三方進行賠付,并非意味著承保人就會不要求污染的肇事方兼投保人不去處理已發生的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預防未來事故的發生。生態保險的費率在這里有著特殊的意義。不管是在投保人所在生產行業內部,還是在某些企業當中,保險費率都不可能保持統一。與此相似,承保人所承擔的環境污染責任的上限也不可能是一成不變的。
在生態保險中,投保人是以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出現的。
第一種投保人是法人,其中包括:具有生態危險性的企業和生產項目;主管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生產項目的國家或區域管理機關。
位于事故發生后影響區內的自然人是第二種投保人。
如果對第一種投保人既適用義務生態保險,又適用自愿生態保險;那么對第二種投保人只適用自愿生態保險。
在法人自愿參加生態保險的情況下,保險費不被列入投保人所生產的產品成本之中;除了生態保險合同所列之外,承保額不受其它任何事物所調節。
在自然人參加自由生態保險的情況下,如有保險事件發生,承保方將承擔對投保方的部分或全部損失進行賠付。
賠付資金的接受方可以是承保人自己,也可以是受害的第三方,甚至是產權所有人,例如:已出租的資產在環境事故污染中受到損害,如果它們是生態保險的承保對象,那么其產權所有人就可能以賠付資金的接受方的身份出現。
生態保險的投保方既可以不是受害方,也可以不是污染源方。投保方可以是想保障生態安全的國家機構,例如,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它們的利益在給居民造成損失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框架內得到。
在義務生態保險中,投保方與承保方之間相互關系存在的基礎是法律法規。隨著法律的建立與完善,生態危險企業或生產項目、有害物質以及事故發生后影響的潛在受害者的名單可以被確定下來。雖然制定這樣的名單是一項非常復雜的任務;但是這項任務的完成能夠決定保險業務的財務穩定性。
義務生態保險中:把保險費列入投保人的產品成本。但要強調的是,不能把義務生態保險演化成政府部門的生態稅收的一種。保險費必須是不固定的,它必須根據每個投保人的實際情況來計算。計算時不但要考慮承保對象的生態安全性,而且還要考慮未來發生的環境事故污染給受害者造成的潛在損失。
把生態保險費支出列入產品生產成本并不影響國家的預算收入。以保險費的形式實現資金的再分配能夠保持列入產品生產成本前的預算收入水平。
生態保險的特征還包含:保險組織能夠在預防措施基金中為自然保護目標積累資金。
保險過程自身能夠對未來最小化降低風險和社會費用的單位與個人進行獎勵。因此,生態保險機制可以成為使環境損失大大降低的風險調節器與管理手段。這種直接的經濟激勵機制的應用可以作為對社會與自然相互關系調節的傳統經濟與法律手段的有益補充,也是真正能夠使得污染者支付原則得到實施的經濟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