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我國“水銀行”的設想
我國尚未有“水銀行”方面的法律規定,因此,“水銀行”的建立缺少法律依據。而與“水銀行”相伴的是水權行為。按照國務院制定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現階段水權交易在我國是禁止的。使水市場的交易無法受到完善法律的保障。因此,希望國家早日出臺相關法律,使我國的“水銀行”有法可依。
另外,“水銀行”存在的另一個因素是用水額度,只有掌握了準確的用水額度,才能達到準確的水資源供應與需求。在我國一些地區用水額度較難掌握,一方面用水需求和水量供應的矛盾長期存在,另一方面,工、農業用水還存在著大量的浪費。在居民用水方面,“一戶一表”尚未普及,只有有了“一戶一表”,才有條件考慮施行定額用水。一些地區目前仍有部分住戶的水表都處于老化狀態,水表基本閑置,自來水公司一般按照總表收取水費,每戶平攤,實行按人頭收費。這種收費方式無法計算用水額度,更談不上水的儲蓄了。
不過,在一些經濟比較發達同時存在缺水的地區,可以進行“水銀行”的嘗試。即在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參考國外的一些成功作法,利用現有的供水網絡,統一規劃配置地區水資源,并不涉及買賣水權,而以短期水量移用的形式進行交易,可以在水權交易法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建立水銀行的市場調配機制。國外水銀行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整體而言,均是在政府有關單位的監督協調下進行的,“水銀行”擔當農業、工業和公共用水交易的媒介,并但任在地區間輸運和儲存水資源的工作。
此外,為了保證社會公平,并提供適度的經濟刺激,也可由水銀行付出適當存水補貼給可以釋水的存水者(如:農民,但也可能為工廠、工業區、自來水公司等任何有節余的用水者),當然水銀行也要向貸水者(為需水者或缺水者)收取適當貸水金額和服務費,這樣,一方面平衡了水銀行的成本,另一方面也體現了“誰受益誰付費、誰服務,誰收服務費”的原則。我國要在一些地區實行水銀行制度,無論水銀行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門來經營、或由政府直接經營、或由自來水公司經營,都需要建立區域水資源調配的中介機構。中介機構所擔負的工作,就是利用存入(買入)水資源與貸出(賣出)水資源,使水資源在不同地點及時間移轉,創造水資源的地域效用(placeutility)與時間效用(timeutility),當然也要根據用水標準的不同,水資源展現出不同的形式效用(formutility)。區域水資源調配的中介機構—水銀行的工作,就象廠商買入源材料并賣出產品,創造資源的地域、時間或形式效用,并獲取利潤。因此,水銀行的運作方式就是雇入勞動,配合輸配水管線及儲水設施等實體投入(physicalinput),管理買入的水資源,當然需要買入多少水資源,需要根據當年干旱預測情況和用水需求,進行存在函數分析。水銀行對存入的水資源經過儲存、調配、水處理等程序后,在相關法規、及政府相關單位規范下,生產“勞務產品”和“水資源產品”。就“勞務產品”而言,水銀行提供方便性(應需求而輸配水資源)、保障性(儲存水至需要時)及質量性(水處理)的服務;就“水資源產品”而言,水銀行經由水資源貸出(出售)給農業、工業、或公共用水并獲取利益。貸水者需要進行貸水分析,其主要考慮的因素是貸水金額與可以獲得的水資源量。
水銀行的貸水可視為資產,存水則視為負債,如此即建立水銀行之資產負債表,在存水者的存水供給函數、貸水者的貸水需求函數、及水銀行自身的水資源管理調配成本限制下,依一般廠商追求利潤極大之假設,即可建立水銀行之經濟行為分析模型。所謂存水供給函數,即為存水者所愿意接受的存水金額所對應該存入的水資源量,這一價量關系即存水供給函數。貸水需求函數,則為貸水者所愿意付出之貸水金額,而獲得相對之水資源之函數。
“水銀行”的展望
在一些北方城市,雖然已經執行了計劃用水,但也未見“水銀行”出現。在一些城市,市民幾乎不知道有關“水銀行”的概念,作者咨詢了一些水務部門、市自來水公司、節水辦的有關人士,他們都表示沒聽到過這種提法,目前也還沒有思考過這樣的問題。
我國北方很多城市嚴重缺水,同時也存在著用水的巨大浪費,如何挖掘水中蘊藏的巨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無疑是每一個缺水的地方必須做的功課。
目前,我國一些大城市正大力實施計劃用水,有關部門正在改善工、農業用水,也正在公共用水中大力推進“一戶一表”工作,有的地方還安裝了水費IC購水卡;蛟S有了這些,不久的將來,我國就能看到“水銀行”的希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