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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保險”遭遇發展瓶頸 背離傳統“可保性”原理

時間:2008-12-17 來源:半月談 作者:王穎 聶瑩 何宏飛

“可保性”難題意味著巨大風險,其所帶來的最直接后果就是保險公司拒絕承;蚴杖「哳~費率,從而限制了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削弱了它在環境侵權賠償中的效用。

跨越門檻,需解決四方面問題

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從以下四方面著手。

一是完善環境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責任保險索賠的時效性。與普通的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相比,環境侵權責任險的保險利益則要復雜得多。由于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既有突發性的,也有累積性的,還有轉化性的,從而使得保險人難以把握其未來要承擔的賠償責任。針對環境侵權的這一特征,西方國家經常在保險單中使用“日落條款”,即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30年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最長期限。為平衡受害人和保險人利益,我國對環境侵權責任保險也應規定相應的索賠時限。

二是加強災害統計工作,增強環境損害的預見性。環境責任保險“可保性”的問題之一是長期責任風險的不確定,而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讓保險人能夠預見到將來可能發生的被保險人的環境侵權賠償責任,并事先收取相應的額外保險費,建立起充足的保險賠償儲備金。但是,有限的風險評估以及風險控制能力往往弱化了保險人的保險產品供給能力,而信息不對稱以及信息的不完整則成為影響保險人進行風險評估的最大障礙。因此,需要加強災害統計工作,增強環境損害的預見性。

三是合理界定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費率。環境責任保險所涉及的損失賠付有以下兩種:第一,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壞、滅失而產生的損失;第二,因環境污染事故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和訴訟支出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

由于環境污染而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物損失,通常情況下應視為除外責任。但對于自有場地污染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實踐及其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納入到損失賠付范圍之內。美國的判例一般認為公眾的健康與安全較保險單的任何明示約定更為重要,當被保險人污染了場地而又無力治理時,損害的又會是公眾環境權益,所以從環境法的公益性出發,應該將自有場地污染納入到環境責任的賠付。

制定合理的保險費是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市場化的前提。費率的制定必須兼顧保險人和企業的利益訴求,并結合國家的環境保險政策,做到公平、合理與適當。在無責任保險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責任賠償是經營行為或消費行為的潛在經濟負擔;在投保了責任保險以后,環境侵權責任的經濟負擔得到了轉移,被保險人因此增加的成本是一定數額的保費的支付,以及承保和賠付條件的約束(保險合同約束)。所以,抑制環境侵權責任保險可能的負面效應的關鍵,是在責任保險中通過費率的合理厘定以及條款的科學設計,使經營行為或消費行為所產生的不經濟外部效應同樣得到“內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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