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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時間:2008-07-21 來源: 作者: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經濟發展,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 例適用于本自治區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 例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鄉材等。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環境建設與經濟建設、城鄉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堅持誰污染環境認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在編制、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把環境保護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殷企業的環境質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做為企業考核和升級的一項標準。

    第六條 、在本自治區范圍內,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城市環境綜合治理定量考核、熱電廠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條 、發展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大力宣傳和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增強和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栓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預防和治理污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全自治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本自治區內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擬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熱電廠放標準;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劃;

    (四)、組織、直轄市和管理全區環境監察工作,調查處理本區內重大污染事幫和糾紛;

    (五)、會同有關部六組織環境監測網絡,建立健全環境監制度和規范,調查和預測本區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

    (六)、根據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審批或參與審秕自治區內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做好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設產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轄區各部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計劃;

    (三)、根據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審批或在與審批本轄區內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鄉鎮企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本轄區的環境監察工作,開展環境監測和污染源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負責本轄區內的污染事幫、染紀紛的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自然環境

    第十三條 、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和植物生長激素,防治土壤鹽漬化、沙化和植被壞、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家田的污水,必須符合灌溉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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