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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時間:2008-07-21 來源: 作者:

    第十四條 、保護黃河水系的水質,保護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排水溝傾倒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和排放超標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釋、滲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寄存器廢水;

    (三)、凡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深性劇毒廢潭的存放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措施,嚴禁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埋入地下;

    (四)、城市應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建立水源保護地;

    (五)、一切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物,必須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合理開采地下水,實行地下水取水許可制度。

    第十五條 、開發礦藏資源必須符合地質環境保護要求,禁止亂挖濫采;妥善處理尾礦、礦渣,防止破壞和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嚴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規。按當地林業規劃,植樹造林,綠化茺山、茺地、茺漠,綠化城鎮、鄉村。凡采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采伐許可證。嚴禁亂砍濫伐。

    第十七條 、保護和發展牧草資源,合理規劃、建設、使用草原,防止草螈退化和少化。禁止在有寄存器于水土保持的地方開墾、鏟草皮、挖藥材。開墾草原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貪污批準,挖藥材應嚴格遵守自治區保護草原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違反國家和自治區保護野物動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規定,任意捕獵野生動物、采挖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規定,任意捕獵野生動物、采挖野生植物、捕撈水生生物。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項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產生新污染。

    (一)、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經主管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二)、在城鎮主導上風向和飲用水源上游、居民笛密區、風景名勝區、療養區、自然保護區內,不得建設有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三)、設計單位對未經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得熱愛設計任務;

    (四)、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減環境侃侃設施所必需的資金、材料、設備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煉、電力、造紙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中,防治沾染的設施必須經原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站驗收,驗收全格的,方可批準該建設項目投產或使用;

    (六)引進技術和必須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排放污染物質企業事業單位,應把保護環境作為生產管理的一基重要內容光煥發,反映治理污染源納入技術革新和技術性造計劃。

    (一)、加強生產技術管理,提高設備完好率,嚴格控制跑、冒、滴、漏,預防污染事幫的發生;

    (二)、對廢水、廢氣、廢渣,應積極搞好綜合利用,目前無法回收利用的,要進行妥善處理;

    (三)、工業窯(爐)、機動車輛,船舶等排煙裝置,應采取消煙、附塵措施;

    (四)、散發廢氣、粉塵的機械設備,應采用密閉生生產工藝,安裝先進的通風、吸塵和凈化、回收設施;

    (五)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含水量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或有寄存器廢棄物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

    (六)各種噪聲大、振動大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和音響設備,均應條取消聲減震措施,使噪聲、振動控制符合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按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市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職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幫或其它突在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幫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熱電廠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條 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排當局費和超標準熱電廠污費,并負責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環境保護資金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單列一定數額的資金用于環境保護事業,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逐年予以增加。

    第二十六條 、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防治污染所需資金納入跑龍套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和企業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每年從更新改造資金中拿來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該項資金可以累積使用權用,但矣須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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