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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保險—種污染者支付的生態經濟調節手段
時間:2007-08-20 來源: 作者:
在生態保險中,投保人是以法人或自然人的身份出現的。
第一種投保人是法人,其中包括:具有生態危險性的企業和生產項目;主管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生產項目的國家或區域管理機關。
位于事故發生后影響區內的自然人是第二種投保人。
如果對第一種投保人既適用義務生態保險,又適用自愿生態保險;那么對第二種投保人只適用自愿生態保險。
在法人自愿參加生態保險的情況下,保險費不被列入投保人所生產的產品成本之中;除了生態保險合同所列之外,承保額不受其它任何事物所調節。
在自然人參加自由生態保險的情況下,如有保險事件發生,承保方將承擔對投保方的部分或全部損失進行賠付。
賠付資金的接受方可以是承保人自己,也可以是受害的第三方,甚至是產權所有人,例如:已出租的資產在環境事故污染中受到損害,如果它們是生態保險的承保對象,那么其產權所有人就可能以賠付資金的接受方的身份出現。
生態保險的投保方既可以不是受害方,也可以不是污染源方。投保方可以是想保障生態安全的國家機構,例如,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它們的利益在給居民造成損失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框架內得到。
在義務生態保險中,投保方與承保方之間相互關系存在的基礎是法律法規。隨著法律的建立與完善,生態危險企業或生產項目、有害物質以及事故發生后影響的潛在受害者的名單可以被確定下來。雖然制定這樣的名單是一項非常復雜的任務;但是這項任務的完成能夠決定保險業務的財務穩定性。
義務生態保險中:把保險費列入投保人的產品成本。但要強調的是,不能把義務生態保險演化成政府部門的生態稅收的一種。保險費必須是不固定的,它必須根據每個投保人的實際情況來計算。計算時不但要考慮承保對象的生態安全性,而且還要考慮未來發生的環境事故污染給受害者造成的潛在損失。
把生態保險費支出列入產品生產成本并不影響國家的預算收入。以保險費的形式實現資金的再分配能夠保持列入產品生產成本前的預算收入水平。
生態保險的特征還包含:保險組織能夠在預防措施基金中為自然保護目標積累資金。
保險過程自身能夠對未來最小化降低風險和社會費用的單位與個人進行獎勵。因此,生態保險機制可以成為使環境損失大大降低的風險調節器與管理手段。這種直接的經濟激勵機制的應用可以作為對社會與自然相互關系調節的傳統經濟與法律手段的有益補充,也是真正能夠使得污染者支付原則得到實施的經濟手段。